(2015)陇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杭杭等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6年7月12日生。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1日生。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16日生。被告人马某新,男,汉族,1996年6月14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新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新及马某伟(另案起诉),在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陇西三中路口拦住被害人宋某某、王某,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后强行抢去宋国强现金10元及王某现金50元。案发后,被抢现金追回51元,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新各赔偿被害人损失132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倾某某、闫某某、曹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陇西县第二中学证明,疾病诊断书,办案说明,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新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马某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佘颖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