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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丁某甲,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西胜,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雪云,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党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原告。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西胜、杨雪云,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至今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付出较少,在原告父亲生病不能进行过重体力劳动、家中需要被告支撑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听劝阻,坚持外出打工,严重缺乏家庭责任。2014年11月4日女儿丁某乙出生。原告剖腹生产小孩后,身体一直没有康复,至今仍在治疗康复中,但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照顾原告生活起居非常厌烦,经常无缘由的整日外出,也不知出去干什么,有时整夜不回家,有时回来后与原告吵闹��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实难忍受,原告及家中长辈,包括被告父母多次对被告进行劝告,要求被告担当起家庭责任,但被告不听劝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过激语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两人的感情好着,原告所称事实和理由不符实际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是积极帮忙干家务。婚后不久,原告之父生病住院,被告照顾老人起居,但原告却不加理会。后原告之父病情好转,被告与原告一起出门打工,2014年3月原告怀孕,被告将原告送至机场,被告仍在外打工挣钱。期间,被告先后给原告卡中打了7500元,2014年10月回家又带了11000元,且帮忙料理家务,直至2014年11月4日女儿丁某乙出生,原告系剖腹产女,花了5000余元,原告之母出了1500元,余下全是被告承担。后给孩子在家做满月,所收礼金被告分文未见,即便如此,原告还总是隔三差五找事,说被告挣不了钱。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前拿出了礼金30000元,订婚花了6000多元,买家具被告出了5000元,结婚时又给了20000元,其他的东西不计其数,直至一切礼数具备齐全才结了婚。现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无缘由整日外出等说辞,严重伤害了被告真诚的心。且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最大,如若双方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孩子应归其抚养更为适合,被告有能力将孩子抚养长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短信的内容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所说过激语言系双方发生矛盾,不得已才说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原告家居住。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4日生一女,取名丁某乙,现与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打工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刘随社审判员 崔圆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