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执恢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克刚、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胡克刚,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恢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碑五社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541643-X。法定代表人魏小英,经理。被执行人胡克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8-2-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0466-3。法定代表人胡克刚,执行董事。第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46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19782-5。法定代表人周雄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克刚、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第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38775.03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或划拨第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775.03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丰审 判 员 李朝刚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