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济南源利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陈素军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源利置业有限公司,曾山,丛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济南源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伯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华亮、张蓓,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曾山,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芹、张晓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丛聪,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山与被执行人丛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南源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利公司)对查封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源利公司称,查封的的尚品清河小区三区3号楼******房产所有权归异议人,不属于丛聪的财产。该房产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丛聪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二、三条的判决内容,解除案外人与从聪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房产与丛聪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丛聪购买的登记在源利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小区三区3号楼******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曾山答辩称,丛聪与源利公司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做了备案登记,丛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源利公司名下,但丛聪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依法可以查封。异议人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这份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涉案房屋是否继续查封,应该由相关执行法院之间协调处理,不属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范围。该房屋是有替代物的,如果经过法院协调解除房屋查封,源利公司应该提交替代物予以终结。本院经查明:2010年12月22日,源利公司与丛聪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丛聪购买源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的尚品清河C区******商品房(即现在的三区3号楼******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4、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4103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421036元,贷款420000元,并由源利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因丛聪未按时还款,源利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源利公司起诉丛聪,请求解除与丛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7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解除异议人与从聪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丛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起向异议人交还已签署的合同原件、房款收据及房屋移交协议,丛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异议人腾交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的尚品清河C区******号(现三区3号楼******)商品房等内容。该判决书已生效。现该房产登记在源利公司的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丛聪与案外人源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丛聪未按时还款,源利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源利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了丛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产仍登记在源利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2014年1月7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确定执行标的物返还案外人。而本院查封裁定是在判决之后即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因此,案外人源利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提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程序存在问题、替代物的执行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小区三区3号楼******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乔绪晓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