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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审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执行人李围,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计生征字(2014)第2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计生征字(2014)第2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围未满法定婚龄与王陈英同居并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早婚早育,该事实有被执行人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围按照新昌县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19619.00元。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9619.00元及滞纳金76.95元,合计9695.9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