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商特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顾健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54号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顾某某。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5年5月27日以顾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顾某某为购房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年8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330102300-011-200800121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顾某某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1886.89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包括被申请人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计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顾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恒大名筑城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舟房定他字第XXXX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此外,顾某某还向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将无条件配合申请人处置抵押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顾某某发放了2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顾某某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8日,顾某某已累计逾期48期,连续逾期10期。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191379.97元,利息7092.12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顾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顾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顾某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恒大名筑城X幢X单元XXX室(舟产证号:舟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91379.97元,利息7092.12元,共计198472.09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00972.09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基准年利率6.15%下调15%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申请人顾某某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方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因借款人顾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债权人按约可解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还本付息。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申请人的上述债权有权在该抵押房产中按抵偿顺位优先受偿。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对被申请人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的清偿,本院应予准许。另,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申请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顾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恒大名筑城X幢X单元XXX室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1379.97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尚欠原告的利息7092.12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基准年利率6.15%下调15%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则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220元,由被申请人顾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