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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423号原告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27号。负责人牟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职员。原告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天津市蓟县天鹅福利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福利羽绒厂)、天津寇各庄服装厂(以下简称寇各庄厂)和天津市澳姿服装厂(以下简称澳姿厂)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于1999年6月5日向中国银行蓟县支行借款。2002年8月7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县法院)作出(2002)蓟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三企业连带给付中国银行蓟县支行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蓟县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蓟县法院随后作出了(2003)蓟执裁字1269号裁定书中止了执行程序。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将此债权转让给被告,2008年4月21日被告将此笔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原告随即向蓟县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及恢复对(2003)蓟执裁字1269号裁定书所涉案件的执行,蓟县法院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再行转让违反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请求。原告再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机关以该债权转让违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诉。原告认为原告受让被告的债权后,不能实现回收的目的,且被告蓟县法院执行庭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债权转让款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辩称,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不良资产收购、转让等;故被告受让银行不良资产后自行追偿、转让、打包出售等处置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原告亦非限制受让主体。原、被告签署协议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原告对受让不良债权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并自愿承担所有风险。因此《债务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合同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上述规定的意思是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不能公开转让而非不能转让。原告受让被告的不良债权采用的协议转让的方式,并没有采用公开招投标、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因此从转让方式看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亦不违反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原告受让不良债权后,其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执行申请的申请未获准许既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债权是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不良债权,能否变更为执行申请人即为原告应承担的法律上的风险之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第4项的规定,原告同意自愿承担所有风险,故原告所谓因不能实现目的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也是不能成立的。蓟县法院(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只是驳回原告变更申请人的请求,并没有确认《债权人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不能以该裁定书为依据主张协议无效。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2.5万元债权转让款。因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蓟县法院(2002)蓟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转让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生效。2、2004年8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证明中国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告。3、2005年4月1日天津日报,证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在天津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债务人担保人催收债权。4、2008年4月21日、30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今晚报发布公告向债权人和担保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了债权和保证权利。5、2012年10月30日蓟县法院(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蓟县法院执行庭以转让无效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6、2014年5月6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民(2014)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蓟县检察院以原告与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7、2011年11月17日工商户卡,证明债务人福利羽绒厂被吊销经营资格的事实,吊销日期为2003年11月13日。8、2004年12月16日寇各庄厂的工商注销资料,证明寇各庄厂因改制而撤销并改制为天津市鑫福达服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资产和债权债务,蓟县下窝头镇政府自愿承担不足部分。9、2005年3月11日澳姿厂的工商注销资料,证明澳姿厂分别因改制而撤销并改制为天津市鑫旺达服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资产和债权债务,蓟县下窝头镇政府自愿共同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是可以证明我们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证据5-6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蓟县法院和检察院没有接受原告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无效;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债务人和担保人工商主体的情况,和本案无关,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9月7日债权转让及清单;2、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债权是合法受让,并且依法转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将对福利羽绒厂的债权本金990000元、利息987471.98元转让给被告。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08-CY-001),该协议条款主要约定和确认,截止至2004年8月17日,被告对福利羽绒厂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为19775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债权本金990000元、利息987500元。债券数额以被告与原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以及本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为准。担保权益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2)蓟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的为准。债权转让价款为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0元,作为原告购买本协议所及债权和担保权益的对价。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为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5000元作为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转移。在被告收到债权转让价款后,被告将本协议所及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取代被告为福利羽绒厂的债权人和寇各庄厂的担保权人及澳姿厂的抵押权人。被告于收到转让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其掌握的债权证明文件。被告移交的文件仅以其现有档案为限,且被告不对相关文件的瑕疵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不对该类债权转让后诉讼或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产生的风险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否则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双方确认,由被告负责将本协议所及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08-JY-001-1),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依据1999年6月5日福利羽绒厂与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1999年6月5日寇各庄厂与中国银行蓟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999年6月5日澳姿厂与中国银行蓟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截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对福利羽绒厂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为1977500元,其中本金990000元,利息987500元。鉴于被告与中国银行蓟县支行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和相应利息以及相关担保权益,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现被告成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在原告充分理解受让不良资产风险的基础上,受让上述所列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成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以及担保权人,享有对福利羽绒厂的债权及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在天津《今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福利羽绒厂、担保人寇各庄厂或其他相关当事人,被告已将上述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表示确认。另查,2002年中国银行蓟县支行起诉福利羽绒厂、寇各庄厂、澳姿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蓟县法院以(2002)蓟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利羽绒厂偿付中国银行蓟县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817460.51元及余欠利息;澳姿厂以其抵押机器设备变现对其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18086,78元及余欠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寇各庄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30日蓟县法院向本案原告下发(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该债权在转让前已发生变化,本案被告再行转让,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就无权申请追加天津市鑫福达服装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旺达服装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本案原告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2014年5月6日,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案原告下发津蓟检民(2014)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从企业出资和债权债务接收情况看福利羽绒厂、澳姿厂、寇各庄厂属政府出资设立;福利羽绒厂吊销营业执照后拖欠的工资由下窝头镇政府偿还,澳姿厂、寇各庄厂企业改制后,三个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下窝头镇政府接收,属国有资产;本案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将其所属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蓟县法院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再查,被告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认可的金融机构并取得了《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接受公司委托收购并经营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租赁、转让和销售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认可接受公司委托收购并经营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转让等经营范围的公司,且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的债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代理意见表示,其本意是希望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因存在蓟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蓟县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此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而被告表示,双方的债权转让没有违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即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的规定,认为双方的债权转让未进行公开的招投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且该规定仅为财政部颁发的部门规章,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实。结合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至于原告提出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执二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和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民(2014)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无效一节,其提供的上述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件,仅是驳回了原告申请变更其为执行人的请求和确认了蓟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并没有确定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退回债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债权转让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