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银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潘银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星火路10号鼎业百泰生物大楼二期南楼(E座)七层706室。法定代表人陆剑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宇,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潘银莲,女,汉族,1980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卡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银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卡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宇,被上诉人潘银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银莲于2013年6月至圣卡孚公司兼职,担任行政人事主管一职。2014年1月30日,在潘银莲促成下,圣卡孚公司与唐山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877650元,该“买卖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圣卡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剑鸣口头承诺,潘银莲在促成合同后先以合同总金额的80%按4%计算提成,另20%根据合同完成情况另外计算。2014年7月,潘银莲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13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圣卡孚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潘银莲业务提成28084.80元。上述事实,有潘银莲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买卖合同、仲裁委庭审笔录、录音材料,圣卡孚公司提交的邮件及附件、人员绩效指数统计、财务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潘银莲仲裁请求及本次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为,圣卡孚公司向潘银莲支付提成工资35106元。原审法院认为,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业务提成的比例及提成支付时间。潘银莲促成了圣卡孚公司与唐山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提供“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明潘银莲与圣卡孚公司就业务提成达成了口头协议,圣卡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提成有另外的约定,因该“买卖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故圣卡孚公司应支付潘银莲业务提成为28084.8元(877650元×4%×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圣卡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圣卡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银莲业务提成28084.8元(个人所得税部分由圣卡孚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三、驳回潘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圣卡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兼职行政人事工作而非销售工作。兼职期间,其主动提出唐山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污水处理的需求,可以促成双方合作,希望在合同达成后获得一定报酬。上诉人承诺给予报酬,但不承担被上诉人活动的费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报酬的依据不是上诉人关于销售提成的薪酬考核制度,而是双方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由于适用案由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诉人口头承诺被上诉人先以合同总金额的80%按4%计算提成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在仲裁和原审阶段,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段手机录音,录音中根本没有上诉人口头承诺的内容。录音中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金额的4%计算是其主观推断,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只记录了会谈中的片断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关于居间报酬交流的客观情况,不应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录音材料的内容不能得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结论。2.原审判决以录音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忽略了录音中上诉人主张的以不消耗公司商务资源为前提,按有效销售额为基础计算等内容,因此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客观。被上诉人提供购买礼盒等商品的发票及交通住宿发票,共计从上诉人处获得现金17938.3元。上诉人已经以发票报销和出差补助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银莲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300元,故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阶段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仲裁委的开庭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剑鸣同意按照合同金额的4%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提成工资,录音资料全面的反映上诉人的意思,结合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录音材料的真实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圣卡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圣卡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剑鸣口头承诺,潘银莲在促成合同后先以合同总金额的80%按4%计算提成,另20%根据合同完成情况另外计算”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这是双方就提成计算进行的谈话,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潘银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了业务提成比例,被上诉人提供了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以发票报销和出差补助形式支付被上诉人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应扣减业务提成,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