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渑行初字第8号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负责人:薛黾,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玉飞、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法定代表人茹明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洪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诉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教中心委托代理人马玉飞、张炯,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峰、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中心因改变土地用途已经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又针对同一行为再次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申请,但被告没有组织听证,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对我中心的行政处罚,该程序违法。我中心严格按照规划图纸施工,并未擅自改变规划内容,被告对我中心作出处罚前并未送达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剥夺了我中心的知情权,违反了行政预先告知原则。被告处罚对象错误,我中心属于义煤集团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中心于2012年4月开工建设综合楼,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没有城乡规划部门给我们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等告知,而现在直接没收,处罚过重,且违反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义建罚决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义建罚决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处罚;2、职教中心综合楼总平面规划图1张、轴平面图3张,证明被告同意综合楼一楼对外开启,作为商业网点。3、《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3、4条,证明被告的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到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职教中心综合楼总平面规划图1张,与原告提供的总平面规划图一致。被告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改变建设规划的违法行为,国土部门依据原告土地违法作出的处罚,我单位依据原告规划违法作出的处罚,故不存在一事二罚。我单位处罚原告并无错误,本案涉及的建筑物是原告申请规划的,现在因规划违法我单位对其作出处罚时,又称处罚对象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我单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权利,原告并未要求听证。总之,我单位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应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国土资函(2011)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项目为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综合楼;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发现原告有改变规划内容的违法事实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改正;3、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4、义煤职教中心实习厂及校区东南角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方有将综合楼部分房屋变更为商业用房的事实;5、关于职教中心对市城建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辩的意见,证明原告方也承认有改变规划内容的事实。二、执法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委托书各一份、执法证件四份;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3、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另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强制内容和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违法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笔录中无原告方的签名,不能作为原告违法的事实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5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进行申辩时有要求听证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举行听证,剥夺了我方听证的权利,对其他执法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3、4条,对我方作出处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但其中职教中心综合楼总平面规划图与我院调查取证的职教中心综合楼总平面规划图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3张轴平面图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原告对被告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是原告申请经被告审核颁发给原告的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3,笔录中只有检查人员1人签名,庭审中被告方承认原告方没有参与检查,该检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事实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该文件是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的复印件,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原告方没有指出该复印件与原件的差异,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事实认定方面证据2、5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执法程序证据2,与事实认定方面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对法律条文本身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到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职教中心综合楼总平面规划图1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拟在义马市千秋路与龙山街交叉口西北角建设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综合楼,向义马市建设局申请并通过审核获得规划许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综合楼拐角处变更为华为医药连锁店。被告发现后,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职教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纠正其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义建罚决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龙山街北侧该综合楼拐角处华为医药连锁店。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义建罚决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职教中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设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综合楼的规划许可,在施工过程中因擅自改变规划内容,被建设局作出处罚,现原告主张被告处罚对象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明原告改变规划内容客观真实存在,原告在关于职教中心对市城建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辩的意见中亦承认有改变规划内容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从总体上并未实际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建议建设局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原告在关于职教中心对市城建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辩的意见中,未明确要求举行听证,原告称该意见中有要求听证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内整改,在原告没有恢复原规划内容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故被告适用法律并没有与《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相冲突,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要求撤销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义建罚决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锋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韵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