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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官衙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21毫克/100毫升(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事故对方当事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金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事故对方当事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上路肇事,本应严惩,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