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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4号原告王秀芳。委托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康。委托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芳与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斌、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诉称,原告为被告的职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停止营业,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两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两个月工资5,028.3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退休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而原告主张的工资为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故原、被告不属于劳务纠纷范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停止营业,公司公章遗失,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上加盖公章,该工资汇总表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工资汇总表,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确实没有发放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于2014年10月退休。2014年10月,被告停止营业。后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5,028.3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所欠工资。同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通字第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于2014年10月退休,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返聘人员2014年9月至10月拖欠工资汇总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又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应得之劳动报酬,由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汇总表为证,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工资汇总表上公章并非被告加盖等抗辩意见,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芳工资5,02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秀芳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审 判 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