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永波与刘国峰、杨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波,刘国峰,杨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汪永波,职工。被告刘国峰,教师。被告杨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永波诉被告刘国峰、杨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永波,被告刘国峰,被告杨宁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波诉称,2011年5月22日,案外人刘某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汪永波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被告刘国峰、杨宁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经原告催要,案外人及二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峰辩称,当天被告刘国峰喝酒了,头脑不清醒。该由被告刘国峰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但利息承担不起,被告杨宁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宁辩称,当天被告杨宁和几个人喝了点酒,头脑不清醒,刘某将借条拿在一辆轿车上找被告杨宁签字按手印的,具体借多少钱向谁借的都不清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杨宁催要过,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宁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案外人刘某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汪永波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被告刘国峰、杨宁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借款还清止”。借款经原告催要,案外人及二被告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本院就本案借款对刘某及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备案登记。201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31%。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备案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被告刘国峰、杨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为“担保责任借款还清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汪永波已于2012年11月2日在本院对案外人刘某及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也进行了备案登记,故对被告杨宁关于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峰、杨宁偿还原告汪永波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5.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峰、杨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