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卜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孙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生育一子卜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近几年已无夫妻生活,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因被告眼睛高度近视,儿子卜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较多,故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卜某辩称:1、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仍未破裂;2、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卜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生育一子卜某甲。婚后双方因子女教育、住房等问题发生争执,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原因产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珍惜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家庭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与被告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