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钢,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一李姓男子(在逃)找被告人贾某某销售以次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水井坊洒,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与李姓男子商定价钱后运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欲进行销售。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许,精河县公安局大河沿子派出所民警日常检查中,在大河沿子镇拜尔盖斯村四组刘某某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贾某某存放共计202件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水井坊酒查获,市场价值达1129914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欲销售谋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贾某某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其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原判定性不当。上诉人销售的酒是假酒,原判依照正品的价格认定价值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上诉人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律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一李姓男子找到上诉人贾某某,要求其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水井坊酒,上诉人贾某某表示同意。经上诉人贾某某联系,该酒被运至大河沿子镇拜尔盖斯村四组刘某某处。9月4日,大河沿子派出所干警从刘某某处查获20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水井坊酒(市场价值11299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仍帮助他人进行销售,且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商品尚未销售,其犯罪行为系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贾某某提出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案商品不应按正品认定价值,且原判量刑过重。因上诉人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故原判定性准确。涉案商品经估价机构作价后,上诉人贾某某对估价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该估价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涉案商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妥,上诉人贾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静审判员 再那甫古丽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布阿 依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