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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忠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王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原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小明,被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皎、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定作移动式洗轮机。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了机器制造。2014年9月11日,被告派员至其处对加工完成的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其在整改完毕后交付了货物,并由被告确认签收。后,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387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8700元。被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移动式洗轮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致验收不能通过,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还原告移动式洗轮机;原告返还其已付货款77400元;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9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移动式洗轮机,并由被告签收入库,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海炼化公司)急需洗轮机1台,原告自2014年5月起多次按照要求向镇海炼化公司报送技术附件。报送事宜均由原告方张慧裕负责,技术附件亦均由张慧裕代表签字。但原告最终并未与镇海炼化公司就定作洗轮机事宜建立合同关系。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式洗轮机一套,合同价款129000元,规格型号为XQT-100T,详见技术要求。到货时间为预付款支付后20天内。交货方式为买受人现场交货、清点,由出卖方以汽车方式运输,直发到业主(镇海炼化公司)现场,并由出卖方免费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标准,在试运行72小时进行验收,并满足业主的验收标准。异议期间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设备质保期为交货后使用之日起一年。合同生效后,买受方预付20%货款;设备制作完成具备交货条件,发货前付40%;货到现场,清点无误,验收合格付30%;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付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因出卖人交付的设备质量不良,导致买受人及买受人合同单位生产停工的,买受人有权取消合同,收回已付合同款,并由出卖人赔偿损失。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出卖人除承担买受人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应另行向买受人支付不低于合同标的10%的损害赔偿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8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至原告处就洗轮机初步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具体包括:1、电器元件为正泰,技术协议要求为施耐德,需整改;2、部分漆未喷到,需检查补漆;3、喷嘴数量为52个,技术协议要求为55个,不足部分以备品、备件形式发货;4、设备资料要求:①产品合格证②产品使用说明书③主要材料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④设备总图、安装图、电气图⑤水泵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⑥资料要求纸质版8份、电子版1份(产品说明Word版、设备总图、安装图CAD版)。原告方主管张慧裕在签复意见中明确将尽快整改。2014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600元,并将发货清单签字、加盖印章后以电子版形式发送给原告。2014年9月27日,原告携带该发货清单将洗轮机送至镇海炼化公司处,并由镇海炼化公司于当日签收。设备送达当日,原告仅进行了初步安装,至今未安装完毕,亦未进行调试。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29000元。2014年10月15日,镇海炼化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反映洗车设施现场尺寸与技术附件不一致。技术附件规格为5000*3500*1800,设备实际尺寸为2300*2700*1800。当日,原告方张慧裕回复镇海炼化公司称,技术附件是7月14日签订的。附件规格与我司产品规格有出入,望以我司产品为准,是得到同意的。现我司提供的设备长5.5米、宽2.25米、高1.8米。这种尺寸是设备的标准尺寸,对于洗车是无任何问题的。我司会尽快派安装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当日,镇海炼化公司要求原告就设备尺寸的修改提供相应依据。后,原告方派张慧裕至镇海炼化公司进行了协调。2014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1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称,因原告所提供的洗轮机在业主验收过程中发现不符合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原告应及时进行整改,否则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8日,镇海炼化公司函告被告,因被告提供的洗轮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第3.2条的技术参数(承载重量100吨,平台规格5000*3500*1800),且经其多次要求整改,被告及生产商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故对该设备作退货处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函告原告,因原告提供的洗轮机不符合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且原告未按要求整改,业主要求退货,现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至被告处协商退货事宜,逾期视为原告自动接受退货。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与技术附件要求不符,无法支付货款,且该发票尚未抵扣为由,将增值税发票两次退还原告。原告在收到发票后又将发票寄回被告。2015年3月下旬,被告以该发票即将到期,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为由,至税务部门将发票进行了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单、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技术附件,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单、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函、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洗轮机技术参数如何确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原告所提供的洗轮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认为,洗轮机技术参数应以其提供的图纸为准,该图纸中洗轮机两侧水箱之间的距离为长度,两侧水箱的尺寸为宽度,水箱高度加基座高度为洗轮机高度,洗轮机长宽高为5500mm*2250mm*1800mm。其严格按照该图纸制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洗轮机。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图纸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其和业主方确认,该图纸不能作为确定洗轮机技术参数的依据。对此被告提供了有原告方张慧裕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乙烯动力中心石油焦输送系统运煤车洗轮机技术附件》。该附件为电子版打印件,镇海炼化公司在该附件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附件第3.2条约定,洗轮机承载重量为100吨(车辆+载重),平台规格为5000*3500*1800(长宽高),第4.2条约定自动化控制系统电气配置表中列明了8种电气元件名称及品牌,其中5种电气元件品牌为法国施耐德,其余3种为台湾、日本、美国相应品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技术附件系其在参加镇海炼化公司招投标过程中向镇海炼化公司报送的技术资料,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洗轮机技术参数的依据。且张慧裕在7月14日应该只签订了一份技术附件。被告提供的该附件与原告所提供的技术附件原件并不一致。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另一份签署日期为7月14日的技术附件。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7月14日的技术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所提供的技术附件是张慧裕发给镇海炼化公司,并由镇海炼化公司向其提供的。但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两份技术附件第3.2条所约定的技术参数是一致的。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称,原告曾参与镇海炼化公司洗轮机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向镇海炼化公司提交了数份技术附件。但因原告并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不能与镇海炼化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故原告在与镇海炼化公司达成技术协议后找到被告,由被告与原告、被告与镇海炼化公司签订连环买卖合同,被告在从原告处购买洗轮机后,再将洗轮机转卖给镇海炼化公司。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洗轮机的技术参数以原告与镇海炼化公司签订的技术附件为准。原告则认为,其此前是直接与镇海炼化公司进行沟通的,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与原告联系,要求向原告购买洗轮机后再转卖给镇海炼化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洗轮机的技术参数,原告称应以其提供的图纸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图纸得到了被告方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其所提供的图纸确定洗轮机技术参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应以原告方张慧裕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技术附件作为确定洗轮机技术参数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洗轮机规格型号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技术协议。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中明确应以技术协议为准。被告所提出的整改意见与2014年7月14日的技术附件高度吻合。第三、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镇海炼化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中亦确认以2014年7月14日的技术附件为准。第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技术附件。现原告确认其所交付的洗轮机规格与2014年7月14日的技术附件所要求的规格不符。洗轮机送至镇海炼化公司后,未完成安装、更未进行调试。经被告多次发函催促,原告均未能作出任何整改,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774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交付的洗轮机,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另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12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二、原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400元并支付被告违约金12900元,合计人民币90300元。三、被告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XQT-100T移动式洗轮机1台。四、驳回原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苏州新奇特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