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州蓝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九都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蓝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都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怀化陆道(新加坡)生态工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嘉兴陆道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苏州蓝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风舟。委托代理人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都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委托代理人王泽清。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化陆道(新加坡)生态工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西侧。法定代表人盛梦志。第三人嘉兴陆道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风舟。原告苏州蓝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蓝灵)诉被告九都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投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勍、徐佳侃,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王泽清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怀化陆道(新加坡)生态工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陆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期间,被告撤销了原代理人王泽清的代理资格,重新委托马国云、俞康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康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怀化陆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又追加嘉兴陆道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陆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嘉兴陆道的法定代表人叶风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康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怀化陆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怀化陆道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对怀化陆道的人民币72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720万元。被告受让该债权后,以债转股的形式已成为怀化陆道股东,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72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怀化陆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自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债转股协议》、《供应商明细账》、《借款协议》、长沙中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嘉)与被告及怀化陆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苏州蓝灵建筑材料往来明细》、怀化市商务局《关于怀化陆道(新加坡)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和注册资金变更的批复》各一份;3、原告向怀化陆道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四份、怀化陆道与被告于2011.11.28、2012.1.30、2012.3.5、2012.4.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进账单、代付款证明;4、2014年10月20日嘉兴陆道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辩称,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将债权的相关依据交付被告之义务、没有履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720万元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是盛梦志,原告对于债转股的事情是明知的。协议签订之前,应盛梦志要求,经叶风舟同意,由原告按照盛梦志的要求为该资金以及其他的资金提供代收代付的便利。所涉资金来源于陆道(新)有限公司嘉兴厂(以下简称嘉兴厂)的一笔产品售后责任保证金1100万元,盛梦志要将这笔钱作为股权投入怀化陆道,就由几个关联公司进行资金的交付和协议的转换。考虑到苏州蓝灵有关联关系,所以选择九都投资作为怀化陆道的股东。1100万元中的720万元就是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金额,另外363万元由长沙中嘉向九都投资作了债权转让,九都投资以此1100万元完成债转股,成为怀化陆道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怀化陆道系中外合资企业,按照规定工商登记的变更不是以实缴为原则,而是以认缴为原则,怀化市商务局出具的文件没有认定资金已经到位。叶风舟与盛梦志最近半年发生纠纷,才导致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是为了实施债转股的增资而作的代收代付,怀化陆道的财务经理聂某某具体经办债转股的手续,可以由聂某某提供证词。对证据3中大部分打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付款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应该有嘉兴厂更名为嘉兴陆道的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提供了陆道新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与嘉兴厂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嘉兴厂打给怀化陆道钱款是在履行该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怀化陆道的法定代表人盛梦志曾来院述称,怀化陆道于2009年登记设立,2010年开始经营,原系新加坡陆道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后进行了增资扩股,被告成为怀化陆道的股东,占股49%。嘉兴厂原来也是新加坡陆道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于2012年前后资产全部转让给杭州新怡达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苏州蓝灵50%。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签署、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记不清楚,需要时间核实,公司财务会计聂某某比较清楚事实,可以出庭作证。嗣后,怀化陆道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或进一步陈述。第三人嘉兴陆道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嘉兴陆道系嘉兴厂更名而来。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受苏州蓝灵委托向怀化陆道交付借款合计520万元。此款包含在苏州蓝灵向九都投资转让的720万元债权中,九都投资已经以此债权作为对怀化陆道的出资,故应按约定支付苏州蓝灵债权转让款720万元。实际上,资金的流转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都是王泽清和盛梦志在操作,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造成苏州蓝灵和嘉兴陆道没有能力负担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被告应尽快将钱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一、债权转让及债转股的经过情况原告(甲方、债权出让方)、被告(乙方、债权受让方)及怀化陆道(丙方、债务人)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人民币720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叁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720万元,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甲方。如果违约造成其他方损失的,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等等。同日,案外人长沙中嘉作为债权出让方与九都投资、怀化陆道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怀化陆道的债权363万元转让给九都投资,该协议格式及其他内容同前段协议。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怀化陆道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向怀化陆道出借人民币17万元。以上三项,九都投资拥有怀化陆道债权合计1100万元。6月25日,九都投资与怀化陆道签订了《债转股协议》,约定,九都投资将对怀化陆道的债权1100万元转为股权投入怀化陆道,成为其股东之一,并以上述1100万元债转股资产及人民币现金27万元作为出资,占股权49%,等等。7月25日,怀化市商务局怀商发(2012)35号文件作出《关于怀化陆道(新加坡)生态工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和注册资金变更的批复》,同意怀化陆道投资股东由ROTOLNEWASIAPTE.LTD变更为ROTOLNEWASIAPTE.LTD和九都投资,公司类型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由原220万新加元变更为人民币2300万元,其中九都投资出资折合人民币1127万元,占公司股份49%,增资部分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到位1100万元,其余部分2年内缴清。7月27日,怀化陆道办理了股权及注册资金的工商变更登记。现有工商登记显示,九都投资认缴出资1127万元,以债转股的方式实缴出资1100万元。二、苏州蓝灵出让的720万元债权由来之事实2011年11月8日、11月18日、12月22日、2012年1月11日苏州蓝灵通过工商银行四次转入怀化陆道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月14日、3月6日、4月28日,嘉兴厂分别以支票、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怀化陆道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520万元。对此,嘉兴厂出具代付款证明及情况说明,认为上述520万元系受苏州蓝灵委托代为支付给怀化陆道的借款。以上合计720万元,系《债权转让协议》中苏州蓝灵对怀化陆道720万元债权的具体组成。三、苏州蓝灵、九都投资、怀化陆道、嘉兴陆道等公司之间的关系怀化陆道于2009年12月1日成立,由ROTOLNEWASIAPTE.LTD(陆道新亚洲私人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盛梦志(SHENGMONGCHIH)系新加坡籍。嘉兴陆道由嘉兴厂更名而来。嘉兴厂原系陆道新加坡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盛梦志曾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7日,投资人变更为杭州新怡达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苏州蓝灵,各占50%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萍,并更名为嘉兴陆道,2014年3月11日,再次变更为苏州蓝灵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风舟。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王泽清在盛梦志任嘉兴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担任嘉兴厂总经理,亦曾在怀化陆道任职。叶风舟因在盛梦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工作而与盛相识,后又受聘担任怀化陆道办公室主任。被告代理人称,王泽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英是亲戚关系。本案审理期间,王泽清因涉嫌诈骗,被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公安局实施逮捕。诉讼中,本院向怀化陆道的财务经理聂某某作了询问。聂某某称,其自2010年5月起担任怀化陆道的财务经理,公司因欠债等原因已经停止经营,并结欠了本人大量工资及垫付费用。怀化陆道与苏州蓝灵、九都投资签订好《债权转让协议》后,曾嘱咐本人去工商局办理债转股的手续,即九都投资将其受让的债权转化为对怀化陆道的股权。怀化陆道账上确实欠苏州蓝灵720万元,其中①苏州蓝灵直接打给怀化陆道4次50万元,是怀化陆道借苏州蓝灵的钱,②嘉兴厂现金打给怀化陆道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另外两笔200万元,是2011年初怀化陆道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时,由嘉兴厂提供了存单抵押担保,后来怀化陆道没有还贷款,嘉兴厂存单被实现抵押权形成的债权的一部分,也就是嘉兴厂支票支付怀化陆道的2笔200万元,以上嘉兴厂的520万元有代苏州蓝灵支付的代付款证明、借款协议等,所以怀化陆道的账上是欠苏州蓝灵720万元。苏州蓝灵将对怀化陆道的债权转让给九都投资后,怀化市工商局凭代付款证明、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资金往来凭证等材料办理了债转股的登记手续。原告苏州蓝灵、第三人嘉兴陆道认为聂某某讲的是事实,涉及怀化陆道以及嘉兴厂的资金都是王泽清和盛梦志在操作。被告认为不清楚怀化陆道与嘉兴厂抵押贷款的事情,但王泽清之前也讲过,720万元是嘉兴厂履行与陆道新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苏州蓝灵的200万元是还怀化陆道的钱。从聂某某的陈述来看,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与怀化陆道之间办理了债转股手续等行为和事实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苏州蓝灵对怀化陆道的72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一、720万元的资金往来有付款凭证、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中200万元直接从蓝灵转款给怀化陆道,另外520万元由嘉兴陆道支付给怀化陆道,嘉兴陆道表明系代苏州蓝灵付款,因此,苏州蓝灵对怀化陆道的720万元债权的证据充分,被告虽认为200万元是苏州蓝灵对怀化陆道的还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聂某某作为怀化陆道的财务经理,也是各方公认事实知情人,认为怀化陆道的账上确实欠苏州蓝灵720万元,其中包括苏州蓝灵给付的借款200万元以及嘉兴陆道转让给苏州蓝灵的520万元,此款未涉及嘉兴陆道的保证金。被告对其辩称的720万元系嘉兴陆道的产品售后责任保证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况且,无论是被告辩称的保证金还是聂某某所称的担保款,其本质都是嘉兴陆道的资金,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嘉兴陆道对其资金使用有支配权。现嘉兴陆道明确表达了系为苏州蓝灵代付的借款520万元,因此苏州蓝灵对怀化陆道的720万元债权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牵涉的各公司之间曾在投资、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就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关系,有真实的资金往来,被告受让原告720万元债权后,将此债权在内的总共1100万元债权转化为对怀化陆道的实缴出资,享有怀化陆道49%股权,实际享受了受让债权的利益,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现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盛梦志等人对关联公司进行的其他资金运作,非本案审理范围,如有违法行为,可另行追究。嘉兴陆道、苏州蓝灵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都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蓝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720万元;二、被告九都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蓝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之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698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怡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人民陪审员 黄 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