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文成与被告周希友,周同发,第三人刘勇,龚仲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成,周希友,周同发,龚仲辉,刘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钟文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希友,男,生于1964年3月3日,汉族。被告周同发,男,生于1933年9月21日,汉族。第三人龚仲辉,男,生于1976年7月7日,汉族。第三人刘勇,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原告钟文成与被告周希友、周同发及第三人龚仲辉、刘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第三人龚仲辉、刘勇,被告周希友、周同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成诉称:原告及第三人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用于建房,原告为此支付给二被告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书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由于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6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龚仲辉诉称: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协议》的确是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与被告周希友、被告周同发共同签订的,该协议约定两名被告将属于自己的46米土地卖给原告及两名第三人,一共作价184000.00元。原告钟文成当时支付了两名被告60000.00元,第三人龚仲辉支付了62000.00元,第三人刘勇也支付了62000.00元。故第三人龚仲辉起诉要求:1、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二被告共同返还第三人龚仲辉62000.00元。第三人刘勇诉称:第三人龚仲辉所述属实,故第三人刘勇起诉要求:1、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二被告共同返还第三人刘勇62000.00元。被告周希友辩称:1、这个《土地转让协议书》到底有没有效原告说了算;2、被告周希友不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方签的合同,合同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现在是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是被告周希友和原告钟文成谈好后,由被告周希友将原告和两名第三人引荐给被告周同发认识,才在2010年3月26日五个人一起签订了合同;4、这个土地是农村集体用地,本来是不能买卖的,但当时双土镇政府动员大家买卖,被告方才会将土地卖给原告和第三人;5、如果要退款,那么原告必须将土地恢复原状,因为原告买土地的时候那块土地是桐子山,有很多桐子树和农作物,而现在那块地已经完全荒废了。被告周同发辩称:同意被告周希友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案外第三人钟文海与被告周希友、周同发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案外第三人钟文海以4000.00元/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周希友、周同发位于云阳县双土镇宝石路边的土地46米。该协议由本案被告周希友、被告周同发、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案外第三人钟文海六人共同签字确认。其后案外第三人钟文海将本需购买的份额让与了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及第三人刘勇均以认可。签订协议后,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向被告周希友、周同发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转让款”共计184000.00元,该款由原告钟文成支付了60000.00元,第三人龚仲辉支付了62000.00元,第三人刘勇支付了62000.00元。本案所涉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其性质为村民的自留山,该土地现已荒废,表面上除了大片的乱石,还堆满了建筑废料。另查明,原告钟文成购买被告方的土地的原意是建设商品房,云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了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并处以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以建房为目的向被告周希友、周同发购买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因《土地转让协议书》取得的土地应返还被告周希友、周同发,被告周希友、周同发因该协议取得的款项也应返还原告钟文成及第三人龚仲辉、刘勇。由于被告周希友与被告周同发无法确定各自收到的“土地转让款”金额,故应在本案中共同返还。被告方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钟文成将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桐子树、农作物恢复原状,但未提供该土地原状的相关证据,且该请求也不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土地系农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在购得土地后,该土地上的植被、农作物均被破坏,由于上述三人对所“购得”的土地均有管理义务,故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赔偿被告周希友、周同发18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与被告周希友、周同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将本案所涉土地返还被告周希友、周同发。三、被告周希友、周同发共同返还原告钟文成60000.00元,返还第三人龚仲辉62000.00元,返还第三人刘勇62000.00元。四、原告钟文成、第三人龚仲辉、第三人刘勇赔偿被告周希友、周同发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18400.00元。以上两项款项相互品除后,限被告周希友、周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文成54000.00元,返还第三人龚仲辉55800.00元,返还第三人刘勇55800.00元。案件受理费4080.00元,减半收取2040.00元,由原告钟文成承担585.00元,第三人龚仲辉承担625.50元,第三人刘勇承担625.50元,被告周希友、周同发承担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