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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亮与张文祥、云金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张文祥,云金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赵亮,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峰,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祥,男,农民。被告云金燕,女,农民。原告赵亮与被告张文祥、云金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张文祥、云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原告岳父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由原告介绍在被告张文祥处借款1万元,原告岳父为其出具借据。2013年年底因二人之间就借贷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云金燕于2014年1月22日到原告处协商此事时,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所有的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开走。此次纠纷,经自行协商及高唐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调解,一直没有解决,现在车辆依然在二被告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祥、云金燕归还原告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文祥、云金燕辩称,原告赵亮的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确实在二被告处,扣车的原因是原告赵亮在二被告处借款1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如果原告赵亮不将借款偿还二被告,二被告就不返还原告赵亮车辆。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祥、云金燕双方是夫妻关系。经原告赵亮介绍,原告赵亮的岳父王天顺于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张文祥、云金燕处借款1万元。2013年年底、被告张文祥、云金燕和借款人王天顺就借贷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文祥、云金燕于2014年1月22日到原告赵亮处协商上借款事宜时,将原告赵亮所有的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开走。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直存放在被告张文祥、云金燕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文祥、云金燕虽辩称把钱并没有借给王天顺,而是借给了原告赵亮,但原告赵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文祥、云金燕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亮提供的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张文祥、云金燕提供的王天顺出具的借据一份、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被告张文祥、云金燕对原告赵亮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证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赵亮对被告张文祥、云金燕提供的王天顺出具的借据一份、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和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赵亮的上述异议成立,对被告张文祥、云金燕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祥、云金燕于2014年1月22日将原告赵亮车牌号为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扣押,至今没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亮请求被告张文祥、云金燕返还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祥、云金燕虽辩称因被告赵亮在二被告处借款1万元拒不偿还,才扣押了原告赵亮的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但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祥、云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亮鲁P×××××号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文祥、云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