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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符小品与被执行人海口琼山丰鼎味馆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小品,海口琼山丰鼎味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符小品,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伟,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海口琼山丰鼎味馆。经营者王川童,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小品与被执行人海口琼山丰鼎味馆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海口琼山丰鼎味馆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予申请执行人符小品,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