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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与孙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孙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会木。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上诉人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鸽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飞劳动争议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蓝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飞于2001年3月8日至蓝鸽公司处工作,担任直营副经理。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孙飞的工作岗位为直营副经理;工作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劳动报酬第一年总收入为15+1万元,分基本工资、月度考核奖金及年度考核奖金三种形式发放;其中,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月度考核奖金分为两部分,直营部的工作绩效考核按基数2000元,在出勤基础上进行考核,直营浙江区回款考核按基数1800元,根据计划指标和实际回款情况进行考核,该月度奖金每三个月发放一次;年度考核奖金亦分为两部分,年度工作绩效考核按基数42000元,根据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情况进行考核,浙江区回款考核按基数14400元,根据计划指标和实际回款情况进行考核。年度奖金工作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发放(不满一年无年度奖金),以合同签约期限为准。总收入15+1万元中的1万元是指指标超额奖,回款超指标100万元以上奖金10000元,回款超指标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奖金为5000元,回款超指标50万元以下无奖金;第二年总收入为17+1万元,第三年总收入为20万元,分配原则同前。2014年8月31日,孙飞离开蓝鸽公司。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总计划回款15853000元,实际回款13150991.74元,孙飞应出勤天数为311天,实际出勤天数为302.71天。蓝鸽公司尚未支付孙飞第二年年度考核奖金。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蓝鸽公司共发放孙飞劳动报酬2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蓝鸽公司认为孙飞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奖金发放与否系蓝鸽公司自主决定,孙飞离职,单位无需支付年终奖金,故请求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因蓝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飞存在严重失职的事实,且孙飞于第三年度离职与第二年度的年度奖金并无关联性,故该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聘用合同》的约定,蓝鸽公司按约定应支付孙飞年年度绩效考核奖40880元(基数42000元÷应出勤天数311天×实际出勤天数302.71天),浙江区回款考核奖11945元(基数14400元÷计划回款15853000元×实际回款13150991.74元),两项合计52825元。双方对年总收入做了约定,但同时又约定了基本工资数额及奖金考核方式,若两者的数额出现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解释,故奖金与基本工资相加数额少于约定的年总收入数额时,应按照年总收入数额支付孙飞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孙飞第三年度的年总收入为200000元,故蓝鸽公司应支付孙飞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劳动报酬83333元(年收入200000元÷12个月×5个月)。孙飞认为其第二年度总收入不足15万元,而蓝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约足额支付孙飞第二年度劳动报酬,故蓝鸽公司还应支付孙飞第二年劳动报酬差额20000元。审理过程中,蓝鸽公司和孙飞共同确认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蓝鸽公司发放孙飞劳动报酬(工资及奖金)共计26000元,故蓝鸽公司尚应支付孙飞劳动报酬77333元(83333元+20000元-26000元)。孙飞请求蓝鸽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因孙飞于2014年8月31日已离开公司,故该院不予支持。孙飞、蓝鸽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孙飞因工资结算等原因于2014年8月31日离开单位。因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孙飞请求蓝鸽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该院不予支持。但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经济补偿按照孙飞在蓝鸽公司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蓝鸽公司在孙飞处的工作时间为2001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蓝鸽公司依法应支付孙飞12个月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孙飞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双方的约定,孙飞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本地区职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蓝鸽公司依法应向孙飞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数额为14212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948×3倍×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孙飞年度奖金52825元、劳动报酬77333元及经济补偿142128元,合计2722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蓝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飞在蓝鸽公司上班期间存在重大失职、营私舞弊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飞任职管理的部门长期存在虚构加班事实、冒领加班工资的违反劳动法的事实。同时该部门长期存在窃取侵占单位财务的事实,其直属员工尹某侵占蓝鸽公司浙北大厦装修保证金27166元。另外,尹某还在工作中侵占单位财务及冒领工资52375元。孙飞在本案中系自动离职,该主张不能成立。蓝鸽公司否认有要求孙飞离职的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明确、正式的方式行使,孙飞单方的主观判断及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用人单位对奖金的发放依法具有自主管理权,本案中孙飞不符合奖金领受条件。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但没有规定必须发放奖金。年终考核奖是由单位对员工进行考核后发放的,如单位对其考核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自然可以不发放奖金。如员工离职,因未进行考核,单位无需承担奖金发放义务;三、一审判决关于孙飞薪资构成,认定的根据即是按孙飞的基本工资+合同规定的考核奖金组成,但在判决中又将考核奖金并入计算赔偿金的工资范畴,事实认定不当。根据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孙飞在蓝鸽公司的月工资为4000元,年工资15万元应当作合计奖金的预估工资奖金总额。本案应认定孙飞月工资为4000元,年工资48000元,在判决蓝鸽公司向孙飞支付补偿金时不应将考核奖金等同于工资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飞承担。孙飞答辩称:一、蓝鸽公司拖欠孙飞的劳动报酬,经孙飞多次讨要无果。蓝鸽公司关于孙飞主管部门冒领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整个工资单的报账流程有多个复杂环节,孙飞作为区域经理的上一级领导,不可能虚构加班、冒领工资。关于孙飞主管部门员工窃取侵占单位财产的主张,实际上尹丹静的所有借款均是经过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部审批,孙飞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至于尹丹静是否在工作中侵占单位财务,蓝鸽公司已经向织里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未予立案。蓝鸽公司主张孙飞系自动离职,实际情况是蓝鸽公司负责人告知孙飞不必再到单位上班,且不同意出具解聘协议书;二、关于奖金发放问题,蓝鸽公司与孙飞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孙飞的年薪及考核具体标准。企业对员工的自主管理权要符合劳动法,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三、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孙飞第一年年薪为15万元,第二年17万,第三年20万,一审按照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年薪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飞是否存在严重实失职行为,进而是否符合奖金领受条件;二、孙飞的离职行为应如何认定,进而蓝鸽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偿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蓝鸽公司主张孙飞管理的部门及管理的人员长期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产、虚构加班时间骗取加班工资的行为,因此孙飞严重失职。本院认为,蓝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均只能体现孙飞所在部门的个别员工可能存在冒领加班工资、侵占单位财产的情况,虽然这些员工属于孙飞管理,但尚不能直接证明孙飞本人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另外,蓝鸽公司与孙飞的聘用合同约定,发放月度和年度考核奖金的条件,均是根据孙飞的出勤和工作绩效考核;指标超额奖则是以回款达到的指标进行考核。双方并未将严重失职等情况作为不予发放奖金的条件。蓝鸽公司又诉称,孙飞自行离职,故未进行考核,单位无需承担奖金发放义务。本院认为,孙飞于2013年8月离职,这并不影响其领受2012年度的奖金,因此,蓝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孙飞发放相应奖金。关于争议焦点二,蓝鸽公司诉称孙飞系自行离职,而孙飞主张蓝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奖金发放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结合蓝鸽公司确未发放第二年度考核奖金等事实,一审认定孙飞因工资结算问题离开单位亦属合理。因蓝鸽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孙飞有权请求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奖金纳入月平均工资的范畴。由于孙飞的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地区职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一审认定蓝鸽公司依法应支付工资为14212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948×3倍×12个月)并无不当。对蓝鸽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