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普与马博、王博、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普,杨严森,马博,王博,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马普,男,生于1987年2月18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芦甲。原告:杨严森,男,生于1984年1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马博,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博,男,生于1978年2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贺强,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夏第四层,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马普诉被告马博、王博、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杨严森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马普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马普的委托代理人芦甲,原告杨严森,被告王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博、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普、杨严森诉称:2014年11月16日8时许,马普驾驶杨严森所有的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49省道337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马博驾驶的发生事故后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2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马普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被告马博所驾车辆为被告王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马普的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11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马普住院治疗的情况。4、原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马普住院花费情况。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马普鉴定费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马普交通费的花费。原告杨严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的合法性。3、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证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合法性。5、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评估书一份,用于证明车损为44150元。被告马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王博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豫R2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已经从被告贺强的名下过户给自己,只是保单上显示为贺强。马博是自己的司机,自己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博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贺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并要求被告马博、王博出具合法有效的营运、从业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马普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5,被告王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认为非医保的部分不能承担;对证据7,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鉴定费用二被告认为不能承担。对原告马普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杨严森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王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8时许,原告马普驾驶原告杨严森所有的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49省道337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马博驾驶发生事故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王博所属的豫R2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普受伤并住院治疗。当日原告马普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因伤势过重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原告马普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及输血费用共计107598.41元。2014年11月2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1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马普脾脏破裂且行脾切除术已构成伤残八级;2、马普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髌骨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的复合损伤致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九级;3、马普肝左叶破裂且行修补术已构成伤残十级;4、马普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2015年1月15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评估,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441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2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二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马普所驾事故车辆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闫娜,但原告杨严森与闫娜于2011年3月2日签订换车协议,该车现在归原告杨严森所有,该车交强险保单亦显示投保人为原告杨严森。经本院对换车见证人李金明的调查,李金明确认该车在2011年3月2日经与闫娜换车后,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归原告杨严森所有。故鄂F3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受益人为原告杨严森。还查明:原告马普有两个孩子,其中长子马梓宸生于2009年9月18日,次子马梓俊生于2011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马普驾车与被告马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马普与马博的责任划分应按6:4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马普的损失为:医疗费:107598.4元;误工费:70元/天×163天=11410元;3、护理费:70元/天×1人×48天=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5、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35%=65913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二次手术费:9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普长子马梓宸生于2009年9月18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3年;次子马梓俊生于2011年6月26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5年。据此,前13年每年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马梓宸6438.12元/年÷2人+马梓俊6438.12元/年÷2人=643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6438.12元/年×13年=83695.5元;在第14-15年每年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马梓俊6438.12元/年÷2人=32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应按1人计算为3219元/年×2年=6438元。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90133.5元,原告马普应支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133.5元×35%=31546.7元。原告马普的费用总计为243208元。原告杨严森的损失为车损44150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豫R2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博,故被告贺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审理中原告马普、杨严森申请放弃对被告王博、马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马普、杨严森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即赔偿原告杨严森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马普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659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6.7元,计121819.7元,该数额已超出120000元的限额,故应赔偿120000元。原告马普的损失余额123208元由被告马博按40℅的责任承担,即为49283.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杨严森的损失余额42150元由被告马博按40℅的责任承担,即为1686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普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赔付原告杨严森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普保险赔偿金49283.2元,赔付原告杨严森保险赔偿金16860元。三、驳回原告马普、杨严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460元由原告马普、杨严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