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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与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法定代表人:常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锋、徐香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浃底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发酵设备制作及管道安装合同》及《半自动酵母扩培制造安装合同》在签订日期、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方面都不相同,温州精工公司应当就两份合同分别起诉,且两份合同标的金额均未达到3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应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分拆成两个案件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给付之诉,且请求给付的时间、内容相同。温州精工公司在同一案件中起诉请求支付《发酵设备制作及管道安装合同》及《半自动酵母扩培制造安装合同》对应的合同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温州精工公司诉请的标的金额已达400余万元,且该公司住所地不在平顶山市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之规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四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