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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蒋林锋,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远强。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锋,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原被告婚后7.8年感情尚可,到了2009年两人一起在北京务工,常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法和睦相处,2014年7月20日早上,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当天晚上便离家出走,几乎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住房一套平均分割。4.被告在海南打工的工地上受伤所得赔偿款9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六年夫妻关系较好,三口之家都比较幸福,2010年7月,被告不幸从六楼摔至一楼电梯井内,井内水深七八米,经老乡救起,捡回一条命,但身体、大脑多出伤残,只能勉强直立行走,在家只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我尽量找工作养活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原被婚后七、八年,夫妻感情较好,打工、挣钱,生子、买房,有一段美好的时光。近几年,特别是被告打工摔伤至残后,性格变得有些急燥,原告又没有对被告细心关照和体贴,以至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且越来越无法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某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有较长一段时间的家庭美好时光,打工、挣钱,生子、买房,共同建设美好家园。虽然近几年,夫妻之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被告因伤至残后,性格变得有些急燥,被告应当注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原告也应当多关心和理解被告的心情,多体贴被告。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和好的。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支持其离婚诉讼主张。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元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