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虞春裕与俞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春裕,俞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虞春裕,农民。委托代理人:奚利宏。被告:俞黎敏(曾用名:俞利敏),从事建筑业。原告虞春裕为与被告俞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晨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2010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12月17日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虞春裕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尚欠利息5个月(¥5000元)。具借人:俞利敏2010年5月17日”。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尚欠5个月利息计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应予认定。借条上关于尚欠利息的内容,系对2010年5月17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的约定与结算,不能作为2010年5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依据。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出具借条之后仍按月息两分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自2009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主张,因约定不明,于法无据,难以采信。本院仅对借条书面约定的尚欠利息5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黎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虞春裕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本金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春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虞春裕负担702.5元,被告俞黎敏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