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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涛、许媛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李涛,许媛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与采石路交口淝河五金机电广场F区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898760-2。法定代表人:郭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军,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许媛媛,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涛、被告许媛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被告许媛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因两被告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2013年8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居间服务协议书”、“抵账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并以原告名义作为借款人主体向工商银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根据“委托贷款居间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在扣除居间费和贷款期间的利息后将463.1万元转入两被告指定账户。依照工行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17日,两被告应归还本金50万元,两被告违约仅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应归还本金500万元,两被告违约分文未还。鉴于两被告未偿还工商银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540万元借款,原告按照工行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向他人借款代为偿还。原告就代偿以及造成的损失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0997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被告许媛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乙方)与被告李涛、许媛媛(甲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居间服务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需要向银行贷款,乙方熟悉银行贷款的流程及手续,甲方贷款需要向银行提供合适的借款人主体(公司正常经营,无不良记录),乙方可以提供合适的借款人主体。甲乙双方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贷款居间服务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作为借款人主体办理贷款的有关事宜,乙方的行为后果由甲方承担。二、贷款方式:以乙方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贷款资金归甲方使用,即甲方是真实的借款人主体;由甲方提供自有房产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三、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贷款事宜并及时提供办理贷款的一切担保材料。四、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等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银行贷款下发后,乙方按照贷款总额的8%收取报酬。另外,贷款下发后,贷款期间的利息预存在乙方账户由乙方按月支付给银行。具体做法如下:银行贷款下发后,乙方在扣除贷款总额的8%及贷款期间的利息后,其余部分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乙方)与被告李涛、许媛媛(甲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银行贷款下发后,乙方将贷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前,甲乙双方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的委托公证手续,公证费用甲方承担。二、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在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书后,可自筹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并将已办理委托公证的房屋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名下。抵账后,乙方以评估价的6.5折和甲方进行结算,扣除乙方已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返还给甲方,不足部分继续由甲方向乙方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签订《小额企业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借款550万元,并由担保人李涛、郭××作担保。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还款50万元,同年6月20日还款5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以此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27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借款550万元,其中一次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号17×××79内463.1万元;另一次支付至原告指定账号为73×××74的名下86.9万元(该款中44万元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居间费用,42.9万元作为贷款期间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贷款1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2014年6月22日,原告将贷款540万元全部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2014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炳军与被告李涛共同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区××路××公寓××#××、××、××119上的经营用房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524.8万元。被告以协议评估价的6.5折作价341.12万元抵付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900元、过户费用27万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乙方)、郭××(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贷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暂定为1个月,借款费用为2%/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追加50万元作为违约金,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如不能按期归还,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将借款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张××将借款转入郭××名下的账户内,同日原告支付给张××保证金20万元,同年6月25日支付给张××保证金30000元;同年6月27日支付给张××保证金70000元;同年7月11日支付给张××费用15000元;同年7月21日支付给张××违约金60000元;同年7月23日支付给张××违约金90000元;同年7月29日支付给张××违约金50000元;同年8月5日支付给张××违约金50000元;同年8月6日偿还张××借款5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其于2014年5月17日代为偿还银行贷款40万元,同年6月22日代为偿还贷款500万元,被告房屋抵偿还贷款房屋过户费27万元,代为偿还银行贷款40万元的资金费用18700元(40万元×2%/30×70天),代为偿还银行贷款500万元的资金费用15万元(500万元×2%/30×50天),违约金55万元,评估费5900元,总计款为639.46万元。扣除被告两套房屋抵债341.12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为298.34万元,加上利息损失11.63万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65%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至款清时止)。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款项为309.97万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1-3年期利率为年利率6.1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居间服务协议书、工行网银电子回单、抵账协议书、评估报告及发票、完税证明等税费票据、房屋登记查询资料、第三人借款协议、费用结算单、银行客户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受被告李涛、许媛媛委托,以原告公司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签订《小额企业借款合同》,并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并将该借款转给被告李涛、许媛媛463.1万元(该款中已扣除44万元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委托报酬,42.9万元作为贷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两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550万元,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54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协议以被告房产评估价的6.5折作价341.12万元抵偿了部分债务,故原告依法对剩余债务198.88万元享有追偿权。自2014年7月10日房屋办理过户之日起,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以198.8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与张××、郭××签订的《借款协议》,对本案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给付张××的违约金损失全部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书》,被告将其房地产以评估价的6.5折作价341.12万元抵付给原告的约定,该协议中虽未对评估费和房屋过户费用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房屋过户费等费用共计275900元的请求,本着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37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许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98.88万元及损失(以198.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涛、许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房屋评估费、过户费等费用共计13795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998元,由原告安徽省链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83元,被告李涛、许媛媛负担2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