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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董红梅与李继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梅,李继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董红梅,女,生于1973年8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香,女,生于1960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继花(系被告李继香之姐),女,生于1958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董红梅与被告李继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梅珍委托代理人宁凡才,被告李继香委托代理人李继花、李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梅诉称:原告董红梅之夫宁延月病逝前与被告之夫系兄弟关系。宁延月病逝后,原告改嫁给田明为妻。在订婚时,被告要求田明一方给付彩礼11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该11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被告将原告粮食款1900元,占为己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2900元。张庆玲是田明与原告的婚姻介绍人。彩礼是田明之父田维海交付给张庆玲的,由张庆玲亲自清点后,交给被告的。申请证人张庆玲、田维海出庭作证。尽管证人张庆玲参与了庭审旁听,但在庭审前,张庆玲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田维海证言基本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将应当给付原告的彩礼款11000元,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李继香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和不当得利的事实。对张庆玲的证明有异议,张庆玲只是为原告婚前介绍了恋爱对象田明,田明一方是否给付彩礼及彩礼由谁保存,张庆玲无法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出庭的目的就是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通过证人陈述,才能发现案件事实,也才能够发现在此之前,张庆玲出具书面内容的不真实性。因证人张庆玲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田维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不真实的陈述具体表现在:诉状中诉称,被告作为原告大嫂要求田明一方支付彩礼,而证人在庭审中,一直证实是原告本人向田明家索要彩礼。之间有非常大的出入,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证人田维海是原告现在的公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言不利于被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及主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董红梅之夫宁延月病逝前与被告之夫系兄弟关系。宁延月病逝后,原告改嫁给田明为妻,媒人为张庆玲。原告主张,在原告与田明订婚时,被告要求田明一方给付彩礼11000元,被告并拒绝将该彩礼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证人张庆玲证言,证明原告与田明结婚登记前,通过张庆玲给付原告彩礼11000元,此款由被告保存。因证人张庆玲参加庭审旁听,本院未允许其出庭作证。经原告申请,证人田维海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田维海是原告现在的公公,与被告李继香没有亲朋关系。2013年(农历)8月28日,在证人田维海家中,证人田维海通过媒人姓张,叫不上名字,给了原告董红梅彩礼11000元,由被告李继香保存,被告李继香没有将彩礼给付原告董红梅。当时,证人田维海给了媒人彩礼11000元,媒人清点后,给了被告李继香。此彩礼,是通过媒人要的。媒人和证人田维海说的数额。证人田维海在自己家中屋门里头时,看到媒人把钱给了被告李继香。听原告说,被告没有将这钱给付原告。证人田维海证明,2013年秋季,被告李继香给原告董红梅出卖玉米,得款1900元,此款没有给付原告董红梅。原告董红梅的三嫂,即宁延浩的家属,叫不上名字,承包的原告董红梅的土地,宁延浩的妻子给了被告李继香属于原告的土地承包费900元。对上述张庆玲、田维海证言,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原告主张,在原告与田明订婚时,田明一方通过媒人张庆玲给付原告彩礼11000元,此款由被告保存。原告提供证人张庆玲证言。因证人张庆玲参加本案庭审旁听,本院未允许其出庭作证。张庆玲的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张庆玲不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法院不予采信。证人田维海证明,证人田维海给了媒人张庆玲彩礼11000元,在自己家中屋门里头时,见媒人清点后,给了被告李继香。听原告说,被告没有将这钱给付原告。证人田维海证明,2013年秋季,被告李继香给原告董红梅出卖玉米,得款1900元。对证人田维海上述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易变性。鉴于证人田维海现在为原告的公公,与原告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相关证据佐证,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之要求,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11000元、粮食款1900元,共129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董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记录王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