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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小林,殷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董文铭。委托代理人:周阳娟。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被告:李小林。被告:殷玉芬,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李小林、殷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昊立公司清偿票款本金894045.23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251757.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6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昊立公司所有的编号为GDHL130仓单项下的质物线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李小林、殷玉芬对被告昊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甬鄞州SX2013177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昊立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同日,被告李小林、殷玉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鄞州SX201317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小林、殷玉芬为被告昊立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行使该合同项下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甬鄞州CD2013984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昊立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5350000元,被告昊立公司应提供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被告昊立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依据经验判断原告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被告昊立公司无力归还的,原告有权从被告昊立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将原告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被告昊立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担保权利。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开具了出票人为被告昊立公司、收款人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金额为53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昊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甬鄞州CD2013984号的《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昊立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国家物资储备局浙江八三七处仓库中编号为GDHL130的仓单项下线材(1488.028吨)对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3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质权费用以及出质人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任何其他费用。双方对上述质押物仓单进行了交付。因被告昊立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缴足票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1605000元及账户余额10432.50元后,于2014年3月19日垫付承兑汇票票款3734567.50元。被告昊立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和4月24日归还原告票款本金203577.69元、113.41元和50000元。另,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变卖协议》,约定:发生主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原告就《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进行变卖,被告昊立公司对原告采取的一切符合本协议的行为均表示同意、予以认可且无任何异议,原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质押物变卖协议,被告昊立公司承认其法律效力,原告变卖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昊立公司在原告处所有债务。原告对涉案承兑汇票垫付票款后,将涉案质押物中共计978.008吨线材予以变卖,所得价款共计2586831.17元用于归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5月23日归还5451.35元和2581379.82元。涉案质押物尚余510.02吨(1488.028吨-978.008吨)。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昊立公司尚欠原告票款本金894045.23元、利息251757.3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6600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开具承兑汇票后,被告昊立公司未能在票款到期日前缴足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款,故原告有权要求昊立公司偿付尚欠垫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昊立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线材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已将仓单交付给原告,质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涉案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昊立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过约定,故被告昊立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无需承担该笔费用,但因被告昊立公司同时为本案质押人,且合同明确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律师费为质押人自愿承担的费用,被告昊立公司应以质押物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被告李小林、殷玉芬自愿为被告昊立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债务未超出前述保证人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限额,且前述保证人约定在存有物的担保情况下原告可优先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小林、殷玉芬应对主债务人被告昊立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昊立公司追偿。同时,因被告李小林、殷玉芬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律师费系其自愿承担的费用,被告李小林、殷玉芬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且偿付后无权就该项费用向被告昊立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垫款本金894045.23元,支付利息251757.3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GDHL130的仓单项下线材(510.02吨)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线材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律师费56600元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小林、殷玉芬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林、殷玉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小林、殷玉芬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372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昊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小林、殷玉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