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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经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森(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经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以其已经与被告张某乙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