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雷冬兰与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冬兰,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74号原告雷冬兰。被告何俊。原告雷冬兰诉被告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冬兰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以云和告诉公路下出口处120平方米房屋作为借钱偿还能力的保证,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还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觉得被告仍是同事,处于同情,延长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资金是与亲戚拼凑,去年亲戚急用,原告借钱帮还上。现原告欠他人钱急需偿还,被告不露面。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何俊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和到期借款利息五万肆千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共102000元,扣除已付4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俊未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何俊向原告雷冬兰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季度9000元以及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2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何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何俊向原告雷冬兰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2013年9月9日,被告何俊支付原告48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8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为支付利息。后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雷冬兰与被告何俊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何俊向原告雷冬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应按照2013年9月9日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的金额进行认定,即借款本金为172000元,利息为54562元(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为30000元;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5.5%的标准计算为6630元;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计1663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2000元,年利率15.5%的标准计算,计43099元;16630元加43099元,计597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冬兰借款本金172000元并支付利息59729元;二、驳回原告雷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何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