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段甲与段乙、吴甲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段甲,段乙,吴甲,吴乙,段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韩某某。原告段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乙。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段乙。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段乙。第三人段丙。原告韩某某、段甲与被告段乙、吴甲、吴乙、第三人段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成双、被告段乙(暨被告吴甲、吴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段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段甲诉称,原告韩某某与第三人段丙于2011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段甲系二人之子。被告段乙系第三人的妹妹,被告吴甲、吴乙系段乙的丈夫、女儿。上海市桂平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原告韩某某、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就该房屋居住达成协议:由韩某某、第三人各住一间。2014年11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带着三被告住进系争房屋,意图将原告赶走,三被告多次挑起事端,原告无奈只能报警。12月6日,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门锁被更换。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搬离上海市桂平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三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段乙、吴甲、吴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被告段乙有时会去系争房屋看望、照顾第三人,帮其做家务、做饭,有时候时间晚了会在系争房屋住一夜。被告段乙、吴甲居住在本市真新新村街道XXX村XXX号XXX室。被告吴乙已经结婚,居住在丈夫位于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第三人段丙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至今,第三人一个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因为段丙一个人住,又是开车的驾驶员,经常下班很晚,被告段乙、还有另外一个姐姐、一个妹妹,有时候会到系争房屋看望第三人,帮助其买菜做饭。三被告并不居住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乙、吴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乙系二人之女。段乙系第三人段丙的妹妹。原告韩某某、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段甲系二人之子。2008年12月,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韩某某(49.5%)、第三人(49.5%)、原告段甲(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系争房屋内部照片一组,以此证明三被告居住系争房屋,并称其中坐在桌旁的是被告段乙,站着的背影是被告吴乙。被告、第三人称,因系争房屋正在挂牌出售,此照片均是系争房屋出售时中介公司前来拍摄,其中一张坐着的人是段乙,站着的背影是前来看房的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8日、12月5日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三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回执单内容记载:民警到场了解系离婚后续事宜发生纠纷……报警人称发现三被告一家住进系争房屋,门锁被换了……被告称不清楚报警情况。第三人称,确有两次报警,警察来询问时第三人已经告知警察,是妹妹来看望他,警察停留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三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并要求三被告搬离房屋、支付使用费。但原告仅凭一张被告段乙坐在房屋内的照片,实难以证明三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而报警记录中也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目前证据未能证明三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三被告、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段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韩某某、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