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锡雷与陈中华、郎远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李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农民。被告郎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朝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12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谋道街上的三楼一底房屋中的一、二、三层租赁给原告,用于开设餐饮业。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效力,利川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有效,双方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拒不退还。现在被告陈某某已经将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租赁的一至三层房屋腾退后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天然气增容费用958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1份,变更天然气用途补充协议1份,证明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为增容天然气,新开户头,共花费了9580元。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证明原告在之前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证据三:点菜单原件若干份。证明2013年原告在租用被告房屋期间3月份和8月份的营业额收入,说明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每个月收入都不低,用以佐证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虽然之前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但原告直到现在都没有交付房租,只是要求被告单方履行义务,有违公平。原告主动搬出租赁房屋,且无理占用房屋三个月,原告的行为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协议。被告重新招租是在原告搬离之后,被告并没有���约。原告向天然气公司交纳了增容费用,这是原告自身经营的需要,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明形式不合法,补充协议上面自己没有签字,因此不认可,对金额为2200元的收据不认可,没有单位公章,认可金额为380元的收据;认为证据三与自己无关,且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异议成立,本院只对其中利川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及金额为380元的收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农历二月初一),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谋道镇杉王大道37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馆,租期5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因租金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有效,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该案判决前,原告自行搬离了租赁房屋,随后被告陈某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郎某某经营电器。在原告租赁期间,因经营餐馆需要,原告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另开办了天然气户头,原告为此支出了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在法院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协议有效前提下,被告在房屋租赁期内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构成侵权,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退房屋、赔偿损失并返还天然气户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或提存到期租金,且自行搬离了房屋,应视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属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陈某某在上述情形出现后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腾退、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行为均表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就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80000元,除了380元的报警器为其合理损失外,其余损失均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郎某某承租陈某某房屋时并不知道原告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属善意,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天然气报警器费用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