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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楷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洪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楷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洪桂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陈楷蓬,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锦莹、陈唯得,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桂生,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县。委托代理人吉斌、洪曼,均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楷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洪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日、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楷蓬的委托代理人林旭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被告洪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7时00分,被告洪桂生驾驶粤U×××××号小汽车沿汕头市长平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接近龙眼路口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桂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至6月26日、2014年7月8日至7月21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30天,支付医疗费34717.83元(其中被告洪桂生支付26037.45元、原告支付5402.56元、医保支付3277.8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无需后续治疗,但需营养费等。因粤U×××××号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洪桂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89.56元(医疗费54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49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465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洪桂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洪桂生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保护现场,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情形属于第三者责任免除事由,故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或驳回:(1)医疗费部分应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用药清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5)交通费应有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为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洪桂生辩称:1、发生交通故后本被告第一时间用别人手机报警后,马上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且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6037.45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作为拒赔理由不成立。2、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被告释明免责条款的内容。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2013年6月9日7时00分,被告洪桂生驾驶粤U×××××号小汽车沿汕头市长平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接近龙眼路口时追尾碰撞原告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洪桂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至6月26日、2014年7月8日至7月21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合计30天,支付医疗费共34717.83元(其中,原告支付5402.56元、医保支付3277.82元、被告洪桂生支付26037.45元)。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锁骨骨折(右侧)、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6周、3月、6月、1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约12月);2、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门诊康复对症治疗;第二次治疗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1月、3月、6月),2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未构成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3、误工期为133天(伤后误工期为120天,二期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手术误工期为13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73天(伤后首次护理期为60天,二期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手术护理期为13天),其中住院首次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58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洪桂生系粤U×××××号小汽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被告洪桂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及时将原告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洪桂生就有关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作出释明,并由被告洪桂生在保险合同确认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事故责任认定文书、保险条款、保险单、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文书、收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即被告洪桂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U×××××号小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洪桂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洪桂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恶意逃离现场,而是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且有其本人提供的医疗单据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402.5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料及收费凭证为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有超出医保标准且不属治疗必需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即护理期73天(伤后住院首次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58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汕头市区雇请护工劳务报酬的实际情况确定,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人每天17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则依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调整为12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810元(住院前15天×170元/天×2人+住院后15天×170元/天×1人+出院43天×120元/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96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二次手术及门诊继续治疗、复查期间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至医疗机构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次数,本地交通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所需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无须一定要有相应正式发票等依据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必须有效的正式发票为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的,故可参照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即原告的误工期为133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27.88元(49475元/年÷365天×13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094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2.5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302.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8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27.88元,合计31637.88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洪桂生无须对原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桂生垫付的医疗费26037.45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楷蓬支付保险赔偿金40940.44元(9302.56元+31637.88元)。二、驳回原告陈楷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楷蓬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5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陈楷蓬已预交的受理费472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陈楷蓬受理费45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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