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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美芳与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芳,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郭美芳。委托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俞军。原告郭美芳与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向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芳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吸尘器配件安装,双方约定劳务费为计时制,9元每小时。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0237.5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02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证明、工资清单、打卡记录及汇总表1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郭美芳曾在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工作,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0237.50元,该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郭美芳在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工作,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拖欠未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美芳要求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支付10237.5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郭美芳劳动报酬1023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姚市东汕缘塑料制品厂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澈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