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92号原告:鲁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周某甲,公司职员。原告鲁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兴趣爱好等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很晚回家。从2014年6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未和好。××××年××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给双方和好机会,于××××年××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六个月,双方仍未和好,夫妻之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不幸婚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到两个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庭审后在本院征求大女儿周某乙愿意跟谁生活的意见期间,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小女儿周某丙由其抚养教育,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大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教育,其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现在外面做什么其不知道,但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为其已经做了节育手术,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3、(2014)甬鄞东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年××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取得,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丙。××××年××月,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沟通后和好尚有可能,故于××××年××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能进行交流和沟通,也未共同生活,现大女儿周某乙在贵州省开阳县老家上学,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小女儿周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鲁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后,从2014年因琐事纠纷后未共同生活,原告于××××年××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至今夫妻未和好,双方未进行过沟通交流,矛盾也未缓和,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准时到庭,经法官当庭与被告同事手机联系劝说被告后,被告打的迟到到庭应诉,经当庭调解无效,故本院认定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亲情感受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大女儿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所不利,本院认为大女儿周某乙由被告行使抚养权更为适宜,故再征求大女儿愿意跟谁生活的意见已无必要。至于被告辩称节育后要抚养俩个女儿的要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小女儿周某丙未满八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从亲情的需要及成长教育考虑,本院认定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小女儿开支较多,但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大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婚生小女儿周某丙由原告鲁某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被告周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