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英华、樊胜永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英华,樊胜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张英华,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樊胜永,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英华、樊胜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宝一(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英华、樊胜永支付欠款593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樊胜永的身份信息有误,故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因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