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发明与被执行人溧水县白马镇永达建材厂、李永兴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发明,李永兴、溧水白马永达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张发明被执行人李永兴、溧水白马永达建材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王成孝代理审判员 倪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