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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慎齐和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保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慎齐,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慎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宏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钰,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美乐,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慎齐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7月24日,杨慎齐所在工作单位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向省社保局提交《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申报表》,请求省社保局对杨慎齐的退休后的养老待遇进行了审定,杨慎齐单位提交的人事档案材料《重点森工企业调出工人审批表》上记载杨慎齐于1979年7月至1992年6月曾在四川省阿坝州黑水林业局905、902林场工作,工种为“集运”。省社保局进行了初审,杨慎齐的“增发养老金”情况初审为无。对初审结果,杨慎齐在其单位上报的《川东北气矿2014年正常退休基本信息确认表》签字确认无异议。省社保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慎齐所在单位下达了行审2014年98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对包括杨慎齐在内的1652人符合退休条件的审核通过,其中,审定杨慎齐无增发养老金情况。省社保局于2014年8月5日为杨慎齐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二)原四川省劳动厅颁布的劳险(1995)4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企业中属于原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82)36号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人工(1984)72号文规定:‘在西藏和我省甘孜、阿坝州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工作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0.2%”。原四川省人事厅与四川省测绘局颁布的川人发(2003)67号文件规定,“工作地点海拔高度的认定,以国家测绘行政部门公布的该地海拔高度为准。其他部门提供的海拔高度数据与测绘部门数据不一致的,一律采用测绘部门的数据。各地部门应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驻地名称办理相关事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在高海拔地区长期从事流动作业的人员,其工作地点海拔高度以单位驻地乡(镇、县、市)政府所在地的海拔高度为准”;该文件的附件附有全省海拔高度3500米以上乡镇、县城的名称,未含黑水县。省社保局认为按照川人发(2003)67号文件所列四川省海拔3500米以上乡镇、县城的名单,杨慎齐工作过的黑水县驻点海拔高均不足3500米,因此审定杨慎齐不属于高海拔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增发范围。杨慎齐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办(2004)9号《关于改进省本级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委托省社保局承担“省本级正常退休人员退休条件审定工作”。因杨慎齐属于省本级正常退休人员,故省社保局具有审定杨慎齐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本案杨慎齐虽有在四川省阿坝州黑水林业局905、902林场从事林业工作的经历,但按照川人发(2003)67号文件规定,经测绘认定杨慎齐工作过的黑水县驻点高度不足3500米,因此,杨慎齐不属于享有3500米以上高海拔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待待遇增发范围的人员。省社保局根据该政策性文件未予认定杨慎齐有高海拔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增发项目并无不当。杨慎齐主张其享有3500米以上高海拔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增发项目,并提供了《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阿州人社发(2013)225号《关于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予以证明,因该文件规定的待遇项目为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并未涵盖基本养老待遇计发,且杨慎齐也不是该文件适用对象,故对杨慎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慎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慎齐负担。宣判后,杨慎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工作地点在海拔3500米以上,对此上诉人要求测定该地点的海拔高度,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审理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所在单位下达的行审2014年98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以及于2014年8月5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该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00)47号《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办(2004)9号《关于改进省本级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四川省劳动厅劳险(1995)41号《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原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测绘局川人发(2003)67号《关于印发全省海拔高度3500米以上行政驻地名称的通知》、《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申报表》、《重点森工企业调出工人审批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养(2000)6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直管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东北气矿2014年正常退休基本信息确认表》、行审2014年98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等证据及依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办(2004)9号《关于改进省本级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具有审定上诉人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原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测绘局川人发(2003)67号《关于印发全省海拔高度3500米以上行政驻地名称的通知》文件的规定,经测绘认定上诉人工作过的黑水县驻点高度不足3500米,上诉人不属于享有3500米以上高海拔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增发范围的人员。据此,被上诉人根据该政策性文件未予认定上诉人有高海拔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增发项目并无不当。杨慎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慎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