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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密容与刘仙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密容,刘仙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林密容,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仙东,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86490-1,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六层。代表人许勇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密容诉被告刘仙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密容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被告刘仙东及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密容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刘仙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时与案外人林金泉驾驶后载原告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仙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林金泉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肇事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刘仙东所有,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254.85元,包括医疗费513.82元+20289.42元+281元+345元+425元+345元+721.3元+10170.81元+36元+816元=33943.35元、误工费135.15元/天×(64+90)天=20813.1元、护理费135.15元/天×(64+30)天=12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4天=1280元、交通费20元/天×64天+231.5元=1511.5元、营养费34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270元。被告刘仙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不合理,均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合理。车损,原告车辆损失没有那么多。二、其已垫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抵。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由其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刘仙��不具备驾驶资质,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也应当赋予其对被告刘仙东享有追偿权。二、原告部分诉求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其按限额10000元赔付。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或事故后收入损失证明,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3.护理费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与就医时间不符,其不予承担。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依法据实认定。6.车损,因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7.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00分许,被告刘仙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平海车站路段,倒车时与直行案外人林金泉后载原告林密容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密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仙东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密容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案外人林金泉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密容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170.81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跟腱断裂;骶尾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足背外侧皮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行右踝关节背伸功能锻炼;不适复诊,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721.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13.82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0289.42元。出院诊断为“右足跟腱断裂术后外露”。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注意休息,保护患肢,加强营养;预防伤口感染,定期门诊换药(3-5天/1次);渐进加强患侧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康复科门诊锻炼;定期周一下午教师门诊复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于2015年1月7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3月3日、3月11日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81元+345元+345元+425元+249元+441元+126元=2212元。2015年2月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密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肇事的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刘仙东所有,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原告林密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鉴定。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刘仙东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密容系被告刘仙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第三者,故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所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故驾驶人刘仙东虽不具有驾驶资格,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负有垫付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原告林密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10170.81元+721.3元+513.82元+20289.42元+2212元=33907.35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房产权证、结婚证及居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其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以其丈夫名义购置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镇区的房屋,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项目合法有据;原告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35.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结合2014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意见,可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即2014年12月26日,计132天。故此,误工费应确定为135.15元/天×132天=17839.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就低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可确定为64天。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64天×1人=5679.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64天=64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确定,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认定为33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1280元;人身损害的交通费主张限于因伤者治疗和陪护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如前所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八、原告主张因伤残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发票为据,应予认定。九、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客观情况,且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907.35元、误工费17839.8元、护理费56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791.31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1243.9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01243.96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28547.35元,应按责论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刘仙东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刘仙东已付赔偿款,原告自认金额为4700元;被告刘仙东主张已付金额为5000元,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应予认定为4700元。被告刘仙东已付赔偿款4700元扣抵其应自负赔偿款28547.35元后,还应再支付给原告林密容赔偿款28547.35元-4700元=23847.3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仙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密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三角五分(不含已付垫付款四千七百元);二、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密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万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林密容对被告刘仙东、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原告林密容负担61元,被告刘��东负担89.5元,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378元;本案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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