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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学如、高文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学如,高文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吕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男,1969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马学如,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高文兴,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马学如、高文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高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立案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学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学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月利率35‰。被告高文兴为被告马学如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学如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到2013年4月16日,利率不变,被告高文兴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学如偿还利息15575元(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马学如躲避借款无任何消息,被告高文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学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9450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罚息39725元,被告高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文兴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保证事实均认可。现借款人马学如下落不明,我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学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学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月利率35‰,被告高文兴为被告马学如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学如偿还了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5575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展期到2013年4月16日,月利率35‰,被告高文兴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学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文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学如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马学如应当按照约定偿本付息,但被告马学如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告高文兴自愿为被告马学如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现因被告马学如不履行清偿义务,所以被告高文兴应当对被告马学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文兴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学如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学如偿本付息,被告高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马学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高文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高文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文兴对被告马学如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学如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马学如、高文兴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学如、高文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明审 判 员 黄乌 云嘎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