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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郭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武洋独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高新火炬路现代花苑楼房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外债二十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应归原告所有的路北区高新火炬路现代花苑103楼2门401室楼房房门撬开并居住至今,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处并报警,但被告就是不搬离该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确认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高新火炬路现代花苑103楼2门401号楼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是假离婚,意图分割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条款无效;二、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办理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原告再婚,而且签署离婚协议至今长达九年时间,原告也始终未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该项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当时,原被告背负巨额夫妻共同债务,协议约定将唯一住房归原告所有,却只让原告承担极小部分债务,显失公平。而且双方债务至今没有清偿,包括约定由原告承担的少部分债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代花苑103楼2门401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石某,共有人为原告郭某。房屋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2006年12月8日双方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除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外,还对财产及债务约定如下:“现有高新区现代花苑103-2-401号住房及车库归女方所有。家中二十万元债务归女方偿还。”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代花苑103楼2门4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已作出约定,被告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和借条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辩称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分割共同财产逃避债务。且经审理亦未发现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故本院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代花苑103楼2门40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于2006年12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现代花苑103楼2门401号房产归原告郭某所有,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