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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玉清与李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清,李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71号原告:郭玉清,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李世荣,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郭玉清诉李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郭玉清与李世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李世荣向郭玉清借款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郭玉清人民币捌仟伍佰元(8500元),2015年3月底还清。李世荣2014.12.26”。当日,郭玉清向李世荣支付了现金8500元。因李世荣此后未向郭玉清偿还上述借款,郭玉清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李世荣返还借款8500元。本院认为:李世荣向郭玉清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郭玉清履行了付款义务,李世荣应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世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到庭说明其未还款的理由,故郭玉清诉请要求其还款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玉清返还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亚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