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聂鑫,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逮捕。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金华,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周桂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及辩护人聂鑫、叶金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徐某甲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甲(已判决)扬言要砍死徐某甲。徐某甲将此事告诉曾某甲,曾某甲要被告人刘某甲帮徐某甲出气。当月8日晚8时许,曾某甲、徐某甲与周某甲在电话里对骂斗狠后,周某甲纠集上被告人谢某甲与傅某甲甲甲等十余人,并叫嚣要曾某甲、徐某甲等人到基建营来。徐某甲、曾某甲遂要刘某甲喊人教训周某甲。刘某甲打电话要被告人陈某甲帮忙打架,并要陈某甲喊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之后,刘某甲、徐某甲、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甲、成某等人来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义乌小商品市场对面的夜宵摊吃夜宵,刘某甲还请隔壁两桌吃夜宵的熟人到时帮忙。刘某甲在电话里与周某甲斗狠时要周某甲到该夜宵摊来。当晚11时许,周某甲持钢管与谢某甲、傅某甲甲甲等十余人从基建营赶到该夜宵摊,周某甲与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发生打斗,谢某甲、傅某甲甲甲等其他人听到对方砸啤酒瓶的响声则四处逃散。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周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抓获。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丙到派出所打探情况被民警抓获;凌晨2时许,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刘某甲、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9日凌晨1时许,谢某甲、傅某甲甲甲等十余人跑散后再次聚合,欲打复架救出周某甲。随后每人捡拾一根木棍赶回夜宵摊附近,误将段某等人当成对方人员追打,谢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谢某乙、陈某丁等吃夜宵的村民。民警接警后将谢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匕首一把,在现场查获木棍一根。经鉴定:谢某乙、谢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傅某甲甲甲赔偿谢某乙、陈某丁、段某合计3000元,周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谢某乙、陈某丁、段某合计7400元,两人取得了三位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聚众斗殴,被告人谢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丙辩称:他系自动投案。被告人谢某甲辩称:案发时他的实际年龄尚未满十八周岁。辩护人聂鑫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叶金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此次聚众斗殴系由对方挑起;陈某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与民警发生冲突并不影响成立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文波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谢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所持犯罪工具是临时在现场捡的,头部遭酒瓶砸后才拿出水果刀划伤对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徐某甲和周某甲及其女友王某甲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台北歌汇歌厅唱歌时,徐某甲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甲扬言要砍死徐某甲,徐某甲当即气愤离开。徐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刘某甲的女友曾某甲之后,曾某甲要刘某甲帮徐某甲出气,让周某甲跟徐某甲赔礼道歉。当月8日晚8时许,曾某甲、徐某甲与周某甲在电话里对骂斗狠。同时,周某甲纠集了傅某甲甲甲、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及被告人谢某甲等十余人,在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附近的住处会合,并叫嚣要曾某甲、徐某甲等人到基建营来。徐某甲、曾某甲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刘某甲,刘某甲要徐某甲、曾某甲等人到雨湖区羊牯塘来。为准备打架,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并要陈某甲喊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一起过来。随后,刘某甲、徐某甲、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甲、成某等人来到位于羊牯塘义乌小商品市场对面的夜宵摊吃夜宵,刘某甲还要隔壁两桌吃夜宵的熟人到时候帮忙。期间,双方在电话中斗狠时刘某甲要周某甲到该夜宵摊来。当晚11时许,周某甲手持钢管与谢某甲、傅某甲甲甲、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等十余人从基建营赶到该夜宵摊。周某甲与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发生打斗,谢某甲、傅某甲甲甲、黄某甲、黄某乙等其他人听到对方砸啤酒瓶的响声后即逃离了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周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抓获。次日零时许,陈某丙到派出所打探情况时被民警抓获;凌晨2时许,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谢某甲、傅某甲甲甲、黄某甲、黄宇驰等十余人跑散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再次聚合,欲打复架以救出周某甲。随后,谢某甲、傅某甲甲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每人就地捡拾一根木棍,回到原夜宵摊处,误将正在附近解小便的段某、谭某当成对方人员进行追打,正在吃夜宵的当地群众忙喊搞错人了,黄某乙等人手持木棍与谢某乙、陈某丁、段某等在场群众相互打斗。谢某甲头部遭酒瓶砸打后,掏出匕首将谢某乙划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谢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匕首一把,并在现场起获一辆摩托车和一根木棍。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乙、谢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傅某甲甲甲已赔偿谢某乙、陈某丁、段某经济损失合计3000元;周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谢某乙、陈某丁、段某经济损失合计7400元。两人均取得了上述三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乙、陈某丁、段某的陈述,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有十多个手持木棍的人对他们实施殴打,他们和在场群众进行了自卫反击,并抓获了其中的两个人。2、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与徐某甲在歌厅里吵架时,他当场讲要砍死徐某甲。曾某甲怪他骂了徐某甲,要喊人打他帮徐某甲出气。为此,他喊了易某某、黄某乙、谢某甲、黄某甲等十几个人准备打架,有人还拿了一根米把长的不锈钢管。对方讲来但就是不过来,他便带人去了羊牯塘。他看到徐某甲在夜宵摊旁边,刚走过去就被人从后面拿酒瓶子砸了头,手上拿的不锈钢管也掉了,几个人围着他打,有人拿一截破碎的酒瓶刺伤了他的喉颈部。他的人都跑了。3、同案人傅某甲甲甲、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周某甲喊了他们及其他二十多个人去打架,对方的人不过来,他们的人就去羊牯塘找对方。两个妹子往巷子里跑,他们的人去追,就有很多人从旁边的夜宵摊冲过来,从后面朝他们砸啤酒瓶,听到有人喊快跑后,他们的人就都跑散了。他们的人重新聚拢后,又回过头去救周某甲,并就地每人捡了一根上面钉有钉子的木方子。他们的人先是追打两个在路边小便的人,喊打错人后,正在吃夜宵的十几个人也已拿起啤酒瓶与他们的人对打。两边的人分别使用木方子和酒瓶子一顿乱打乱砸,谢某甲拿木方子打了两三个人。4、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周某甲打电话喊黄某乙帮忙打架,黄某乙喊他一起去。到羊牯塘后,在经过一个夜宵摊时,突然有人起身朝他们扔酒瓶,他们就这样跑散开了。重新聚拢后再返回夜宵摊,每人捡了根木棍,前头几个人刚动手打人,就有人喊打错人了,但未停得下手,对方也用啤酒瓶砸打进行反抗。黄某乙用木棍打了人,他没动手打人。5、同案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因为歌厅里太吵,王某甲跟她讲话的声音很重,周某甲以为她和王某甲吵架,就大吼要砍死她。她受了气后打电话找曾某甲诉说,曾某甲答应帮她出气,曾某甲的男友刘某甲也在电话里答应帮她。两天后,她和曾某甲等人在基建营玩,曾某甲让她打王某甲电话,曾某甲在电话中要周某甲向她赔礼道歉,双方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曾某甲随后打刘某甲的电话,刘某甲要曾某甲和她到羊牯塘来。周某甲不断打电话过来,要她和曾某甲去基建营,双方在电话里对骂斗狠。刘某甲喊来陈某甲等人帮忙打架,去吃夜宵时还与其他桌上的熟人敬酒打了招呼。周某甲在电话里得知她这方的人在羊牯塘后,就带了二十多个人过来,她看到对方有人手里拿着米把长较粗的铁棍。刘某甲要几个女的先躲到巷子里去,周某甲看见她后追了过来,刘某甲和桌上的朋友就拿起啤酒瓶打对方。刘某甲等人抓住了周某甲,周某甲带来的人都跑了。6、同案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徐某甲在电话里跟她讲受了周某甲的气,她要男友刘某甲帮徐某甲出气。周某甲喊了人到基建营,并要徐某甲和她过去。她找刘某甲喊人帮忙,陈某甲等人过来后去吃夜宵时,刘某甲还跟在场的熟人敬酒打招呼。周某甲不断打电话过来,刘某甲就要对方到羊牯塘来。没多久有二十多个人朝夜宵摊走来,手里拿有铁棍、刀子、红砖等东西。刘某甲要女的躲到巷子里去,周某甲看见她们后就追过来,刘某甲等人拿啤酒瓶打对方并抓住了周某甲。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喊了陈某甲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在一起吃夜宵的男子都参与了打架。8、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同桌吃夜宵,后过来二十几个拿砖头和钢管的年轻人,同桌的四个女孩子便往金锣公司方向跑,同桌的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指刘某甲)冲上去拦对方的人,一起吃夜宵的朋友也冲过去帮忙,双方打了起来,对方见打不赢就跑散了。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在他经营的夜宵摊上先后有两批顾客与同一群人打了两场架的情况。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夜宵摊上两方人员打第一场架的情况。1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骑摩托车到羊牯塘接人时,看到有人在打群架。12、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和男友陈某甲吃夜宵时,一群人过来找徐某甲的麻烦。13、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谢某乙、刘某甲、谢某甲、周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段某所受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陈某丁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4、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甲辨认出黄某甲、易某某、傅某甲甲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曾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陈某丙辨认出谢某甲、周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陈某甲辨认出谢某甲、周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陈某乙辨认出周某甲、谢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刘某甲辨认出谢某甲、周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谢某甲辨认出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曾某甲辨认出周某甲、谢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谢某甲所持有的匕首等涉案物证。16、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与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17、手机照片,证实了案发当天陈某丙、谢某甲、徐某甲、曾某甲等人的电话通讯情况。18、到案经过及民警伤情照片,证实陈某乙、陈某甲、谢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抓获;陈某丙到派出所探听情况时被民警控制,其企图强行离开时将民警抓伤;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9、常口信息,证实了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等人的基本情况。2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傅某甲甲甲、周某甲分别对段某、谢某乙、陈某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2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文波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谢某甲的实际出生时间为该证上记载的1997年2月21日。2、响塘镇计生办、石泉村委会和派出所户籍民警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谢某甲上户时其出生时间错登为1996年3月4日。针对谢某甲犯罪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问题,公诉机关庭后交由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响塘镇计生办提供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显示,傅某乙生育谢某甲的妊娠起止日期为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4日;户籍民警出具证明材料的依据,是其从谢某甲家属提供的证人处所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认为,常口信息关于谢某甲出生时间的记载,与计生部门相关档案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辩护人文波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聚众斗殴,被告人谢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不久,系初犯、偶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叶金华提出的陈某丙系自动投案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波提出的谢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五、被告人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周桂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