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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旭与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段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508号原告杨旭,男。委托代理人王辉,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永林,男。原告杨旭与被告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杨旭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太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段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段永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段永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杨旭(甲方)与被告段永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给付,段永林(乙方)向杨旭(甲方)借人民币5万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由甲方给付乙方。…第三条还款方式,本借款采用按月收息,到期还本方式。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及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月息3﹪,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按月收息,利随本清。乙方应于每月16日之前将利息足额付给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利息的,视为对本合同的全部违约,甲方有权宣告本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旭通过朋友杨合安转款汇款4.45万给被告段永林,庭审中杨合安作证人证实自己替原告向被告汇款4.45万。汇款后原告杨旭给付被告段永林现金0.55万元,当日被告段永林出据5万借款的收条。借款后,被告段永林至2014年3月18日六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利息共计9000元,此后被告段永林未还本付息,原告杨旭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清本息,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予以调整,已付利息超过此标准应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借款本金尚余4653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林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旭借款本金46535.73元,并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太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方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