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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定祥、胡美芬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祥,胡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受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定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美芬。上诉人王定祥、胡美芬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仑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定祥、胡美芬均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起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认定100米之外没有相邻利害关系,这样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北仑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是主管城市管理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北仑区政府工作部门,上诉人多次向其投诉,其至今未能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定祥、胡美芬签字确认的原审法院制作的笔录,两上诉人对于案外人王志定的房屋和建房的土地与上诉人的房屋、土地并不相邻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因两上诉人与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未拆除案外人王志定房屋的行政作为没有利害关系,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任何公民都有起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