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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宇与李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李耀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宇,男,汉族,住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耀武,男,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宇与被上诉人李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3)康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武一审诉称:2013年8月2日6时许,李耀武驾驶辽AZXX**号两轮摩托车沿康小线由北向南行驶,与陈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耀武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宇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没有保险。造成李耀武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4,209.28元;2.误工费:51,500元(100元×515天);3.护理费:6615.03元(90.47元×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3,1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4245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应赔偿李耀武196,828.66元。请求法院判令陈宇立即赔偿李耀武经济损失,以维护其合法利益。陈宇一审辩称:2013年8月2日6时许,李耀武驾驶辽AZXX**号两轮摩托车沿康小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康平县宏达驾校门前向左转弯时,与陈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原303线由南向北直行时相刮撞,造成李耀武、陈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次事故中,李耀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耀武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造成陈宇受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7,461.54元,护理费862.92元,误工费125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74.46元,依双方责任及法律规定,请法院判令李耀武给付陈宇医疗费等合计18,152元。李耀武一审辩称:不同意按照主次责任赔偿,根据2014年8月28日康平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耀武与陈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上,应按照规定计算。陈宇的职业是教师,不应该存在误工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6时许,李耀武驾驶辽AZXX**号两轮摩托车沿康小线由北向南行驶,与陈宇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3线由南向北直行时相刮撞,造成李耀武、陈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认定,李耀武、陈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耀武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李耀武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2、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耀武头部伤残程度为八级,支付鉴定费4355元。陈宇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检查。李耀武、陈宇所有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耀武系农村户口,在沈阳佳瑞塑编厂打工,月工资2400元。2013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384元,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021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耀武、陈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耀武、陈宇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标准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关于李耀武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耀武医疗费为134,209.28元。关于李耀武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耀武为沈阳佳瑞塑编厂工人,每月工资2400元,日工资80元。按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定李耀武的误工时间为522天。其误工费为41,760元(80元×522天)。关于李耀武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耀武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9天。故原告李耀武的护理费为4432.96元{33,021元/年÷365天×((10天×2人)+(29天×1人))}。关于李耀武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耀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关于李耀武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李耀武是农村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耀武评为八级伤残、按30%计算,原告李耀武的残疾赔偿金为56,304元(9384/年×20年×30%)。关于李耀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李耀武伤残程度,陈宇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李耀武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9000元。关于李耀武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李耀武的鉴定费4355元。关于李耀武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李耀武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耀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陈宇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宇医疗费为17,461.54元。关于陈宇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宇职业为教师,其要求误工费1251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单位停发工资。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宇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宇二级护理9天,故其护理费为814.22元,(33,021元/年÷365天×9天)。关于陈宇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关于陈宇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陈宇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被告陈宇交通费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宇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耀武医疗费10,000元;二、陈宇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耀武残疾赔偿金5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41,760元、护理费2936元,合计110,000元;三、陈宇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耀武医疗费62,104.64元[(134,209.28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950元×50%)、护理费748.48元[(4432.96元-2936元)×50%]、鉴定费2177.50元(4355元×50%)、交通费500元(1000元×50%),合计66,505.62元。四、李耀武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宇医疗费10,000元;五、李耀武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宇护理费814.2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14.22元;六、李耀武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宇医疗费3730.77元[(17,461.54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450元×50%),合计3955.77元。七、驳回李耀武、陈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反诉费250元,合计992元,由李耀武负担496元,由陈宇负担496元。宣判后,陈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有争议的责任认定书持盲目肯定态度。2、一审判决对李耀武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李耀武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采纳的交警大队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陈宇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号牌,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无误。第二,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判项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沈阳佳瑞塑编厂证明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上诉人陈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有异议,可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上诉人陈宇自接到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陈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该份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各负50%的赔偿责任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宇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李耀武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有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李耀武虽是农村户口,但在该起事故发生前是沈阳佳瑞塑编厂的工人,每月工资240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耀武被鉴定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一审法院根据李耀武的伤残程度,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宇提出李耀武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李耀武评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李耀武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李耀武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上诉人陈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