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单正培,该行能仁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红生,1981年9月8日,农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正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李红生以购买农资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能仁支行(原能仁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约定年利率为11.4842%。该借款原告只在2011年6月27日偿付利息77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红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21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如期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催收义务的事实。被告李红生未出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李红生以购买农资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能仁支行(原能仁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1.4842%,借款逾期年利率为期限内利率的1.3倍。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偿还利息77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生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红生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210.8元(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7日按照年利率11.4842%计算,期内利息为2718元,自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按照年利率14.92816%计算,逾期利息为14492.8元)。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红生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21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210.8元,合计4721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李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