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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余冬、谢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余冬,谢志强,谢宝付,汪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47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谢余冬。被告谢志强。被告谢宝付。被告汪笑霞。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谢余冬、谢志强、谢宝付、汪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谢余冬、汪笑霞以及被告汪笑霞委托代理人沈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强、谢宝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谢余冬向原告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止,年利率为13.882%。该借款由谢志强、谢宝付、汪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余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同期利息;2、被告谢志强、谢宝付、汪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余冬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汪笑霞辩称:1.借款合同上面的担保期限应是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止,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1年,由于当时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合同,实际上该合同为单方合同,而且当时担保期限是空白的,未填写担保期限,答辩人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在担保数额为10万元上按手印,在合同中口头约定为一年的担保期限的重要条款却是空白,这说明如果写上3年担保期限,答辩人是不会提供担保的;2.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担保合同未说明也未用黑体字标注在约定贷款期可还贷再贷的,双方发生争议应做不利于被答辩人的解释,且在2011年至2012年借款一年期限内,谢余冬已偿还借款及利息,本诉讼中是再贷而形成的诉讼,综上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谢志强、谢宝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谢余冬、谢志强、谢宝付同原告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桥信用社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三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其中谢余冬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0万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6月8日,被告谢余冬、汪笑霞同原告原告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桥信用社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1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6月12日,原告淮安农商行根据被告谢余冬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82%,借款用途为建房,结息方式为每月结息。借款期间,被告谢余冬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合并成立原告淮安农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谢余冬、谢志强、谢宝付签订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以及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谢余冬、汪笑霞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谢余冬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谢余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谢余冬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归还欠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谢余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谢志强、谢宝付按照《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保证人汪笑霞按照《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汪笑霞辩称其与原告淮安农商行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签订合同时担保期限处为空白,本院认为,被告汪笑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余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同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13.882%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3.88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谢志强、谢宝付、汪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