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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焦义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义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焦义军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0月27日21时,原告司机卯连双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潘家峪盘山道时,听到车辆有异响,停车查看。司机下车后,该车滑下山坡,致使车辆翻下山沟,造成车辆及护坡损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货车损失金额为781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开支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4000元、公路隔离墙损失费1600元,以上合计96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系在无人操作的情况下滑下山坡而造成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予以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投保单上予以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虽有对无人操作投保车辆的免责条款,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其已向原告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以使原告对此也已理解并认可,因此,被告的该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主张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做出的公估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及确认的维修费用78110元、残值6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其定损金额扣除残值后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支出的评估费26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冀价经费(2012)19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制定的收费标准: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费费率3%,原告实际支出的公估费应为2343元,超出部分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施救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出具方为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大军停车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收款单位具有施救资质,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支出必要的施救费用,依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8000元。因为交通事故,投保车辆造成的三者合理损失,原告已经予以赔付,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义军保险赔偿金89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1026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次事故系事故车辆在无人操作时滑下山坡,造成车辆损失,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在承保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行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公估,产生公估费明显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冀B×××××号车因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车辆翻下山沟,造成车辆及护坡损坏。上诉人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货车损失金额为78110元。同时事故还造成公路隔离墙损失费1600元。该公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车损公估费、拆解费均系查明事故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