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谭子平与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廖治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子平,谭武祥,华培英,谭子政,皇慧军,廖治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子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皇甫梅新(系谭子平前妻),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福,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武祥,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培英,女,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子政,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慧军,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华培英、谭子政、皇慧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治祥,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谭子平因与被上诉人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廖治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子平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梅新、刘荣福,被上诉人谭武祥,被上诉人华培英、皇慧军及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被上诉人廖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子平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2月11日,谭子平与谭武祥、华培英之夫杨学中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每人出资150000元,由谭武祥任负责人,谭子平协助杨学中负责销售、进货,合伙期限为5年等。合伙经营三年后,因谭子平买翻斗车等原因就想退出合伙,但其他合伙人未与谭子平结算合伙出资及利润,谭子平只是借支部分款项,实际未退伙。2013年8月,谭子平才见到由第三人廖治祥书写,几个合伙人签名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应付谭子平30000元。2014年5月,通过查看谭武祥提供的一份《2010-2011年分配表》,应付给谭子平34351元;后谭子平前妻多次找廖治祥催讨,廖治祥才承认谭子平还有4351元未领,并且拖了几天才将4351元支付给谭子平。2014年5月29日,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发生矛盾,经当地司法部门调解时,确认合伙期间的利润共338244元,谭子平应分得67648.80元,也无人通知谭子平参加。谭子平认为,虽然其提出过退伙,但未一次性退还出资及利润,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单方面出具的《证明》,未经谭子平认可,足以证实谭子平仍系合伙人。谭子平多次要求廖治祥拿出合伙账目重新清算遭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1、常德市鼎城区灌溪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与谭子平结算,终止合伙关系;2、确认谭子平享有利润分配款67648.80元;3、请求退回股金6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常德市鼎城区灌溪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负担。谭子平在一审庭审发表的辩论意见认为,廖治祥涉嫌侵占合伙资金,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谭子平于2015年1月20日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常德市鼎城区灌溪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的起诉。谭武祥答辩称:谭子平的合伙股金未退完的情况下,其合伙关系依然存在。要求廖治祥拿出合伙账目进行核算,按账目应分配多少,应予支付。廖治祥涉嫌侵占,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谭子政、皇慧军、华培英答辩称:谭子平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谭子平已于2011年6月退出合伙,且分多次领取了全部退伙资金(其中包括股金6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和证明。事后,谭子平也没有继续参加合伙经营,依法不享有分配退伙后合伙组织盈余的权利。廖治祥答辩称:廖治祥只是常德市鼎城区灌溪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的工作人员,不是合伙人,与合伙人之间的争议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谭子平的起诉。谭武祥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廖治祥侵占合伙财产,但经公安机关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已决定不予立案。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11日,谭子平与谭武祥、华培英之夫杨学中签订合伙经营“鼎供烟花爆竹灌溪连锁配送站”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谭子平、谭武祥、杨学中等额出资,总投资控制在500000元左右,按出资比例分红和摊亏;谭武祥负总责,杨学中负责销售,谭子平协助杨学中;每月盘底一次,每年结算一次帐,确定分红、摊亏或是否扩大再生产;所有开支应经一方提出,由谭武祥审批;属谭武祥经手的应及时通报杨学中、谭子平;合伙期限为5年(即从2007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止),期满需继续合作另签协议等。后该个人合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经营者为谭武祥。2010年5月8日,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皇慧军、谭子政加入合伙,每人股金60000元。2011年5月7日,华培英之夫杨学中去世,由华培英作为合伙人继续参与合伙经营,华培英于2011年6月5日委托廖治祥参与合伙经营管理,负责合伙财务管理。2011年6月,谭子平提出退伙,其他合伙人均同意,并对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5日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于2011年6月30日形成了《2010-2011年分配表》,谭武祥、谭子政、皇慧军、廖治祥均在《2010-2011年分配表》上签字,谭子平因故未签字。《2010-2011年分配表》上载明:谭子平的应分款为86144元,借支51793元,余34351元。在《2010-2011年分配表》中不再显示谭子平持有股金。此后,谭子平就一直未参与合伙经营。2013年7月31日,谭子平、谭武祥、谭子政、皇慧军、廖治祥共同在一份《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反映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谭子平主动要求退股,凭当时决算中记忆,除谭子平已拿走股金外,应付谭子平约3000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一次性给付,终止股东来往。后谭子平分多次领取了退股资金30000元,并由谭子平的前妻皇甫梅新于2014年5月18日代领了退股余额4351元。2014年5月29日,谭武祥、皇慧军、谭子政之妻周平丽、廖治祥通过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灌溪司法所调解,就终止合伙关系进行了结算,核算了合伙期间的相关账目、货物库存等,分配了相关股金及利润。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由谭武祥一个人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子平是否已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谭子平于2011年6月主动要求退伙,且其他合伙人均同意,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于2011年6月30日形成了《2010-2011年分配表》,确认谭子平的应分款为86144元,借支51793元,余34351元。虽然当时谭子平因故未在《2010-2011年分配表》上签字,但事后谭子平在2013年7月31日的《证明》中表明对该结算予以认可,并已领取了余下的退伙资金34351元;而且从2011年6月以后,谭子平也一直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账目结算,足以证实谭子平已退伙,并已分割合伙财产的事实。对于谭子平认为虽然提出过退伙,但未一次性退还出资及利润,《证明》中约应付30000元的结算未经谭子平认可,且2011年的分配款到2014年5月才付清,足以证实谭子平仍系合伙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对于退伙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是可以分批分期清退的。故对谭子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谭子平及谭武祥认为,廖治祥涉嫌侵占合伙资金,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因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发现廖治祥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3元,由谭子平负担。谭子平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对谭子平出资的股金90000元没有查清,证据采信错误,应予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廖治祥出示收支凭证,与谭子平重新结算合伙账目;支付谭子平应分利润和返还股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廖治祥负担。谭武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华培英、廖治祥交出合伙期间的全部帐目及支出凭证;判令华培英、廖治祥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答辩称:谭子平已于2011年6月退出合伙,且分多次领取了全部退伙资金(其中包括股金6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和证明;事后,谭子平也没有继续参加合伙经营,依法不享有分配退伙后合伙组织盈余的权利。谭子平的二审讼诉请求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廖治祥答辩称:谭子平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廖治祥侵占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资金;廖治祥只是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的工作人员,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谭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谭子平,被上诉人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廖治祥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谭武祥提交了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的成立、变更情况。上诉人谭子平,被上诉人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廖治祥对谭武祥提交的上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谭子平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在一审诉讼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谭子平享有利润分配款67648.80元是确认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伙期间谭子平享有利润分配款67648.80元;在一审诉讼所提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退回股金60000元是指谭子平与谭武祥、华培英之夫杨学中于2007年2月11日合伙时投入的股金,应该是90000元股金(包括出资的50000元和从盈利中入股的40000元),是皇甫梅新记错了,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2、2007年6月21日,谭子平与谭武祥、华培英之夫杨学中在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号为430703******0、字号名称为谭武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墟场、经营者为谭武祥、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资金数额为500000元、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2009年6月5日,字号名称变更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注册号变更为43070360******1。3、皇甫梅新又名皇甫复兴。4、皇甫复兴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的内容为“今领到灌溪镇烟花鞭炮配送站退股余额4351元。2014年5月18日皇甫复兴”,该《领条》上有“皇慧军、周平丽、廖治祥代”签名,有“谭武祥”签名及其批注的“情况属实,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谭子平及被上诉人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廖治祥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谭子平已于2011年6月退出合伙是否正确。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谭子平已于2011年6月退出合伙是正确。其理由为:1、谭子平于2011年6月提出退伙,其他合伙人均同意;虽然在《2010-2011年分配表》上只有谭武祥、谭子政、皇慧军、廖治祥签名,但2013年7月31日的《证明》上有谭子平、谭武祥、谭子政、皇慧军、廖治祥签名,与《2010-2011年分配表》能相互映证谭子平于2011年6月退出合伙的事实;2、皇甫复兴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领条》明确皇甫复兴代谭子平领取了最后一笔退出合伙的资金4351元;皇甫复兴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完全可以判断对于出具《领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至今也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出具该《领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3、一、二审诉讼中,谭子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11年6月之后,谭子平还在参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武祥烟花鞭炮配送站的合伙经营事务,因而可以认定谭子平从2011年6月之后再未参与合伙经营;4、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对合伙经营是每月盘底一次,每年结算一次帐,确定分红、摊亏或是否扩大再生产。因此,谭子平要求法院判决谭武祥、谭子政、华培英、皇慧军与谭子平结算,确认近三年即从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伙期间谭子平享有利润分配款67648.80元,明显与《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每月盘底一次,每年结算一次帐,确定分红、摊亏或是否扩大再生产不相符合,且与习惯和常理不相符合。因此,本院认为在谭子平已于2011年6月退出合伙并已并清退完合伙财产的情况下,谭子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谭子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谭武祥在一、二诉讼中答辩观点,谭武祥作为被告和被上诉人,并未针对原告和上诉人谭子平所提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且对其答辩观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谭子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谭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丽审判员 喻译婵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