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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在本区四团镇馨梦奇缘KTV包房内,无故损毁包房内酒杯、话筒等物,该KTV经营者李某等人上前劝阻并要求赔偿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邵某、汪某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3.6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邵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李晓杰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周婧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